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由上訴人乙○○持偽造告訴人劉連坤、鄭俊彥、林阿進、鄭景明、鄭順明、吳倉麟等人名義為聲明人,內載誹謗告訴人等六人及鄭炳輝、陳財福、陳水發、葉英秀、陳金象等人名譽之不實文字之聲明書,在苗栗縣苑裡鎮東龍旅行社,交由上訴人甲○○,託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鄭貴馨傳真至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央日報等傳播媒體,刊登於翌日各該報社之新聞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等情,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鄭貴馨暨在場目睹之東龍旅行社其他職員鄭文玉、傅麗君等人之證言及相關之剪報資料等,為主要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係上訴人乙○○交一紙藥單予上訴人甲○○,甲○○託請鄭貴馨影印,並非委託鄭貴馨傳真任何文件,上訴人等未見過上開聲明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張永霖、鄭秋德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