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5年度,566號
TYEM,95,桃秩,56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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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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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8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6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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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