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7 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2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7 月8 日17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203 號「華納賓館801室」。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 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其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之行為,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階段行為,而為高度之意圖 的利與人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 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