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憲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憲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6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張道珍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整,期間自86年12月15 日起至87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現為 百分之9.94)機動計息。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憲駿工程有限公司自88年1月11日起即未再 向原告繳付本息,尚積欠483,167元整,依借據條款之約定 ,契約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為此,提出借據影本及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還款繳息 查詢單等件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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