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681號
TPSM,87,台上,1681,199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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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邱長川
右上訴人因何宗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長川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與邱長輝將其與邱創煙邱長利鄭新福等人共有,經分由其二人管領之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七二號土地中,毗鄰台北縣鶯歌鎮○○街一○八號,長三十二‧五公尺、寬五‧四公尺(當時業經分割為三七二-十七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何宗誦、林源洋二人建屋。嗣何宗誦、林源洋二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又將該地及地上所建之房屋,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與自訴人何宗智。詎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明知該部分土地業經出售,竟利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與不知有買賣之情,無犯意之鄭新福(已判決無罪確定),以何宗智竊佔該地建屋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何宗智涉犯竊佔罪,意圖何宗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法院誣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將所共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七二-十七號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何宗智之前手何宗誦、林源洋二人,並主張自訴人何宗智提出之上訴人與何宗誦、林源洋間及何宗誦、林源洋與自訴人何宗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則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親自出售上開共有土地之持分﹖如有,該共有之土地農業用地(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僅出售部分,且不能辦理過戶,致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效力如何﹖又何宗誦、林源洋與自訴人何宗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何宗誦、林源洋、及自訴人何宗智,有無將其土地買賣關係通知上訴人﹖如有,究在何處、何時,有何憑據﹖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審未分別詳加調查、說明,仍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證人邱創煙邱長輝固為上訴人之胞兄弟,惟其等在本案作證之前,均與上訴人發生訴訟上之糾紛,感情不睦,則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所為之證詞,有諸多瑕疵違情之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依據卷內資料一一加以指明;另證人何宗誦之證詞,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在訂約時有到場及簽收價金,於情有違,於理不合,亦有瑕疵,並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指明;至於證人張秋雄證稱:「我介紹的,邱長川有同意」、「當時他們兄弟都有到代書處辦、邱長川也在場,是大家同意賣的」等語,不僅與邱創煙所稱:「……我才又介紹他賣給何宗誦他們」、「(寫契約書)邱長川有沒有去不記得」,邱



長輝證稱:「(訂契約書)我沒去……」,何宗誦稱:「(邱表川有去﹖)我也不記得」、「我不知他們之姓名」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九八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上更㈢卷第二十八頁)不相符合,該證人張秋雄證詞是否屬實,亦屬可疑,乃原審未切實深入查明審酌,仍將邱創煙邱長輝、何宗誦、張秋雄所為之證詞,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則與採證法則已屬有違,且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先後不一,相互矛盾,如何取捨,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共有之土地有分管之情事,而證人邱長輝亦到庭承認土地原來沒有分管(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則邱創煙所稱:「土地原為兄弟共有,但是分管……」之語(見同上更㈢卷第三七頁),是否真實,有何憑據,即有調查之必要,如無分管,上訴人當無將所謂分管之土地出售之可能,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開地號之土地係上訴人與邱長輝邱創煙邱長利鄭新福等五人所共有,如有分管,何時開始﹖有無訂立書據載明分管之面積、位置,以杜紛爭﹖何宗誦、林源洋二人依據何項證件,予以買受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出售之土地,上訴人與邱長輝各佔若干,價款各應得多少﹖以上各事項內容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有無分管及出售之情,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既主張自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何宗誦、林源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偽造之文書,而觀諸該卷附之契約書影本上所載賣主邱長川邱長輝及見證人邱長利邱創煙之署名似係同一筆跡,究竟係何人代筆﹖而邱長輝邱創煙均曾證稱立約時未到場,何以契約書上有署名及印文﹖又代書王世傑李興國二人於原審更㈢審理時到庭,對於所提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預約書訊以是否為渠等所書寫時,均答稱「不是」,嗣李興國又答稱「六十九年三月四日何宗誦、林源洋邱長川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是我們寫的,只有在事務所訂此契約,才有見面之可能」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究竟原審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興國所稱「是我們寫的」契約書有何不同﹖訂約之過程如何﹖實際何人委託代書寫契約書﹖契約當事人邱長川林源洋、何宗誦是否均有到場,契約書由何人執筆﹖買賣雙方當事人有無親自簽名蓋章﹖賣方有無依一般習慣提出有關權利書狀、憑證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有無當場交付價金,如有,係現款或支票,如何交付賣方。買賣之土地,當時既是農業用地,又是共有地,不能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何宗誦、林源洋二人何以仍願意買受﹖凡此事項攸關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之文書,自應再傳訊代書王世傑李興國二人切實究明,原審疏未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可議。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與邱長輝將所分管之土地售與何宗誦、林源洋二人建屋,但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林源洋並未蓋章,究竟何故﹖又依何宗誦所證其交付價金之二十萬元支票,係由邱創煙之大兒子邱垂洲提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⒊⒌一北桃字第五一號函附提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五頁、五六頁反面、八六頁反面),如果係向上訴人買受土地,何以價金支票交由案外人邱垂洲提示領取﹖以上事項對於何宗誦、林源洋實際有無向上訴人買受土地,支付價款,亦至有關係,自有傳喚林源洋邱垂洲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聲請,未傳喚林源洋邱垂洲到庭調查,即行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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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