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0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0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乙○ ○主張其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因遭被告甲○○脅迫、詐欺 ,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簡稱「和解書」)及簽發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本票共3 張(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被告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裁定), 因而 原告於起訴時僅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於審理中,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61 號裁定),原告遂於95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不存在之訴,上開三張票據既係於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之利益。
乙、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吳泰豪曾在經濟部人事處共事5 年,兩人相約於95年1 月11日上午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400 巷19號2 樓之住處,見面談論研究所日文之相關 事宜,詎當日談至11時許,被告帶同4 名陌生男子(其一為 被告之弟,另3 名為徵信社人員)侵入屋內,被告之弟旋即 打電話報警,其餘之人不僅限制原告自由,並在屋內搜刮原 告私人物品,員警許聖駿到場要求兩造共同至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處理。至派出所後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指控原告與其 夫通姦,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高達2,000,000 元之精神賠償 費用,原告在人身自由被限制以及遭受強暴、詐欺、脅迫, 又懷疑承辦員警跟被告勾結之不得已情況下,於下午4 時許 簽下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如下 :
(一)被告前開行為已觸犯刑法,根據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違 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票據,依法應為無效票據。
(二)被告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係破壞國家社會法律秩序之刑事 不法行為,除侵害原告個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意思自 主決定權等法益外,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有與其先生有通姦行為,即使手中合法持有之證據,亦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強逼原告簽下和解書,不僅在和解書
中要原告承認其有與被告之夫通姦,除道歉外,更強迫原 告簽發3 張金額高達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精 神損害,明顯有背於法律行為應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要求,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三)吳泰豪曾於事發當天向原告表示一切是誤解,希望原告和 解書以平息被告之怒氣,之後伊會從中調停誤會,錢的事 情不用擔心等語,足見吳泰豪明知原告並無受該和解書拘 束之意,即原告表示行為與心中真意不符,依民法第86條 但書規定,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者,無效。 故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至於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也因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 。
(四)吳泰豪與原告同樣無受該和解書拘束之意思,而與原告共 同簽名在和解書上,加上被告明知手上無可證明兩人通姦 之證據,非屬善意第三人。根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無效。因此,原告與被告、吳 泰豪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依法為無效。至於基於無效和 解書所簽發之本票,由於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為不存在。
(五)原告簽發本票行為係屬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業 經被告原告分別在95年1月18日與24日,寄給被告與吳泰 豪共3張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效,雖被告並未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然根據被告拒領之存證信函信封,郵務 人員於信封上明白表示1月25日下午即送達其居住地,且 該寄送地址均與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以及和解書上所記載 的地址均相同。依照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所為之意思 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該書信雖經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 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縱認 非已發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效果,亦以此起訴狀撤銷95 年1 月11日遭被告詐欺、脅迫下所簽立之和解書與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於事發當天所簽立和解書 並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然是在被告詐欺、脅迫下所為 ,原告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六)綜上,原告既未與被告之夫吳泰豪通姦,被告對於原告即 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被告非法侵入原告家中,限 制原告自由並搶走原告私人物品在先,詐欺、脅迫原告在
後。原告於95年1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或有 法律上無效之原因,或已由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如上述 。因之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法律之規定而無效、或 因為被撤銷、又或者依據票據法第13條因為欠缺原因關係 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票據具有無因性,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係在警局並由陳傳中律師調解之下,原告、吳泰豪 與被告三方所立下,被告如何能在警局脅迫原告立下和解書 或簽立本票;且原告是一公務人員,並非識字程度不高之人 ,對於和解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系爭本票當非原告受詐欺 或被脅迫所簽立;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負陳 明及舉証之責,原告所列出之理由均無舉出有何證據,其僅 係因事後反悔不願給付被告和解金,故才以各種理由拖延意 圖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之夫吳泰豪兩人於95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原 告位於中和之住處共處,遭被告帶同4 名男子侵入屋內,報 警指控原告與被告之夫通姦,因而至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簽 下和解書及賠償被告精神賠償費用共2,000,000 元之系爭本 票3 張。和解書內容為:「被告(甲方)、吳泰豪(乙方) 及乙○○(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95年1 月11日10-11 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00 巷19號2 樓共同妨害家庭乙事, 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 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形, 願分別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50 萬元及200 萬 元整。第二條、……為擔保上開付款,乙丙方應分別開立等 額本票,交甲方收執……。第四條、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 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在就本案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 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嗣被告不獲付 款,故分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61號本票 裁定、95年1 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資為證。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均為
原告所簽發,經本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告主 張系爭票據係被告以非法手段詐欺、脅迫原告所簽下,故系 爭本票債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且因原 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因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院應審究之重點,茲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為斷,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理 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系爭本票亦 為無效?
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4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以違法行為違反原告意願所 簽,然查系爭本票係兩造於95年1 月11日至中和安平派出 所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要難在派出所員警之公 權力監督下以不法手段強迫原告立下和解書或簽立系爭本 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與原告簽立本票時有何違反法令 之情事,尚難逕認簽訂系爭本票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系爭本票亦為 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強逼其簽下和解書及簽發3張金 額高達2,000,000 之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精神損害,明 顯有背於法律行為應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求 ,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 不法手段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5年1 月11日至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簽下之和解書,內容不僅原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 犯行,除道歉外願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並 開立同額本票以資擔保,則被告同意放棄對原告之刑事告 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準此,綜觀該和解書,核與刑法 第245 條第2 項規定「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及民法一夫一妻制規定之立法精神,並無違 背,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賠償金之擔保,以彌補 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所受之精神痛苦,核屬精神上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之性質,與公序良俗並無違背。是原告辯稱被 告以不法方式強迫原告簽下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伊無依該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義務云云,即非可 取。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 明知而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單獨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陳稱其簽 立和解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吳泰豪所明 知等情,並非係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當與民法第86條 所規定但書之要件不符,因而縱使原告之表示行為與心中 真意不符,既非為相對人所明知,不因之為無效。(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按民法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陳稱其與吳泰豪同樣無受該和解書拘束而共同簽名 在和解書上,加上被告明知手上無可證明兩人通姦之證據 ,非屬善意第三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查 ,本條所指之「相對人」係指被告而非吳泰豪,被告當無 與原告共同不受拘束之意,與上揭判例所示通謀虛偽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使系爭本票為無效,並無足取 。
(五)原告是否在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其意思 表示既經原告撤銷,應為無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受脅迫、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和解書與系爭本票 均係兩造於95年1 月11日至中和安平派出所所簽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要難在派出所員警之公權力監督下以不 法手段強迫原告立下和解書或簽立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且懷疑員警與被告勾結等情 而簽下,然原告就如何被被告詐欺、脅迫、員警如何與被 告勾結等不法情事令其為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員警未製作出勤記錄,亦不能逕認員警有與被告 勾結裡應外合之事,其主張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詐欺、 脅迫下所簽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無由依民法第92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簽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應仍 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承於臺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擔任員工,有 國立臺灣大學職員請假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應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瞭解在警局與他人簽訂和解書承認有妨害家 庭之一事並簽下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卻仍簽訂而不於當 時有所異議,事後方以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詐欺、 脅迫所簽下,故系爭本票有無效、得撤銷及原因關係不存等 原因,其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片面 陳述,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事 件所準用。經查本訴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有無效、 得撤銷等情事由,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編號一之部 分,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反訴,是兩訴所 主張之權利,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參照前 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1 月1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本票一紙,詎反訴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乃 於95年1 月間具狀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5年1 月 月11日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與本票,或有法律上無效 之原因,或已由原告以意思表示合法撤銷。因之反訴系爭票 據之債權,已因法律之規定而無效、或因為被撤銷、又或者
因為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1月11間, 與反訴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本 票,而反訴原告屆期提示本票不獲付款一事,業據反訴原告 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系爭和解契約書以 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 雖辯稱系爭票據有前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然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 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是反訴原告 提示系爭票據遭拒絕付款,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應自同日 起付遲延責任。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 ,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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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 額(新台幣)│到期日(同│票號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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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月11日 │500000元 │95年1 月18│79599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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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1月11日 │500000元 │95年2 月11│795993 │
│ │ │ │日 │ │
├──┼──────┼────────┼─────┼────┤
│三 │95年1月11日 │0000000元 │95年2 月11│795995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