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48號
TYDM,106,審訴,44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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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曜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郭曜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 第474 號、第68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1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 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而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 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19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



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5 日。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刑與殘刑2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2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住處內,以置 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翌(31)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再徵得其 同意檢視車內,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 (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郭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郭曜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 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尚有一案 係於106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 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書電子 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



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 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 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 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 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 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 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 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1 只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 級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 是以該物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衡情顯係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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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