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蔡玉棻(已經原審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確定)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並非售與蔡玉棻,上訴人不認識馮坪森,自無可能賣安非他命與馮坪森。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磅秤及塑膠袋俱不適合秤量或盛裝細品安非他命,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號碼000000000代號九九九之呼叫器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定為蔡玉棻所有,上訴人以之與蔡玉棻聯絡出賣安非他命,未免矛盾。㈣上訴人係向檢察官供稱其所涉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我說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朋友太太阿棻」,原判決竟引述為「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朋友阿棻」,亦與卷證不符。經查: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辯解,殊不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俱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蔡玉棻、證人張燦榮在檢、警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足資佐證,資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證據,則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原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縱令屬實,亦於上開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