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叁元,減少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經被告同意決 標「永和市市立托兒所95年1-2月幼兒、嬰兒點心及嬰兒午 餐」案,原告並依被告規定於95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於同日繳納予被告秘書室發包小姐,惟因承辦人 員未予收受,以致延遲至95年2月10日方為繳納。依被告招 標須知第貳、十三點(一)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採購案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依照同點第(二)規 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被 告得處以決標採購額度千分之3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本件採 購案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770000元,繳納期限為95年1月 26日,被告除以原告已繳之押標金385000元抵沖部分金額外 ,逾期15日尚未繳納之金額依上述規定共計處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208053元。原告認為被告以決標採購額度千分之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洵屬過高,且係被告單方面之決定(即定型化 契約),應認該違約金之計算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公平及誠 信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以原告剩餘未繳納之385000元 履約保證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公平合理,另查該招標須 知第貳、十三(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間逢春節者 ,繳納期限展延5日,亦即違約金之計算應為11550元(3850 00*3/1000*10=11550)。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政府處罰納稅義務人怠於繳納 稅金之金額,均以逾期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本稅1﹪滯納金 ,最高以加徵15﹪為限,又政府處罰民間承包商遲延交付工 程,均以每逾1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因此本案違約金之 計算核屬過高。為此,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減少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1550元。原告並提出原告95年3 月1日函影本1件、被告95年2月21日函影本1件、購物採購契 約第17條(一)規定影本1紙、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三 (一)規定影本2紙、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增值稅影本4 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開招標「本市市立托兒所95年1-12月幼兒、嬰兒 點心及嬰兒午餐」採購,開標日期94年12月29日,原告 參與投標,為最低標廠商,因有標價偏低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限期原告5日內繳納差額保 證金896,586元並保留決標,原告於95年1月3日如期、 如數繳納完竣,被告發文通知本案決標,原告於95年1 月11日簽收決標文。
㈡、原告得標後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 條款、十三、(一)之規定,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 繳納,亦即自1月12日起至1月26日止;又,依投標須知 第貳、一般條款、三、(一),押標金及保證金與其他擔 保繳納方式及規定中,第2目規定以票據繳納者,為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本案 履約保證金為押標金之二倍即770,000元,原告需再繳 納385,000元,另385,000元由押標金轉換。詎料原告於 繳納期限末日 (1月26日)持自行簽發、金額385,000元 之支票向被告繳納,因支票非依規定由金融機構所簽發 者,遭被告拒收,嗣遲延至95年2月10日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和分行簽發、金額385,000元之支票繳納,共 逾期15日。被告乃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三、 (二)之規定,每逾1日處以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之3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罰原告208,053元,並已自原告1月份履 約價金中扣收繳入公庫。
㈢、原告聲稱95年1月26日持385,000元支票向被告繳納未被 收受,以致遲延至95年2月10繳納,令人無法認同。其 一,既開立不符規定之支票遭拒收,何以不儘速補正繳 納,以避免產生違約金或違約金累計,竟拖延至95年2
月10日? 原告欲將遲延繳納之結果歸因於被告拒收支票 ,做為其卸責之用意甚明。其二,由原告參與投標時所 附之押標金385,000 元之支票,及繳納差額保證金 896,586元之支票,均於第一時問開立符合規定由金融 機構所簽發者 (證6),可證原告明知本案票據之開立規 定,都故意交付不合規定之支票欲以混充藉故拖延。 ㈣、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二、(一)款規定,廠商除 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 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既原告未曾依程序提出異議,豈 可辯稱被告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規定,為被告單方 面自行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法律依據,違反公平.. .云云。反之,倘機關容廠商事後曲解適用經由公開招 標程序對外公佈之文件,才是對所有透過此一公開訊息 對機關文件產生信賴並遵循之廠商造成不公。
㈤、另原告就逾期繳納日數應扣除春節5日之主張,並不合 理。以本案履約保證金最後繳納期限為95年1月26日, 非屬春節放假期間 (自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2日),自 無適用投標須知貳、十三、(一)後段:履約保證金繳納 期問逢春節者,繳納期限展延5日之規定。
㈥、至民法第251條有關債務一部履行,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於本事件之適用,陳述如下: 1、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三、(四)、6規定, 投標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 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足證原告 之押標金在尚未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前,仍屬押標 金性質,非屬履約保證金之部分繳納。
2、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三、(二)後段規定 ,得標廠商逾期15日仍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時,機關 得據以終止契約。原告得標後即一再忽視被告電話 催繳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對原告履約誠信產生諸多 疑慮,必將於原告遲延屆滿15日後斷然終止契約並 沒收押標金。於此等待期間,被告需預擬重行招標 之準備事項,並預置人力以因應終止契約後採購標 的之正常供應,以免影響受託幼生及家長權益,為 此,只見被告所增加之困擾及負擔,並無受益。 ㈦、至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之適用,陳述如下: 1、就民法第252條,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而適度 調整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惟於調整契約自由時, 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忽略契 約正義; 系爭違約金明定為損害賠償以外之懲罰性
違約金,其目的在於強制原告依約履行,而非在預 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再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 按千分之1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1,本件約定千分 之3,最高千分之45,尚無過高可言; 並較之原告 所舉證之地價稅、契稅...等每逾二日加徵本稅 1%滯納金,最高加徵15%之處罰來得低。
2、又,原告乃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本案,於公開招標 之初即對文件內容知之甚詳,故意違反規定開立不 合要求之支票藉故拖延,事後再依民法第252條相 關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其欲利用司法機制達其私 利目的甚明; 法院應避免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 風險評估,而流於變相鼓勵違約人,及對所有透過 公開招標訊息對機關文件產生信賴並遵循之廠商造 成不公。
㈧、提出:決標文簽收紀錄影本乙紙、「本市市立托兒所95 年1-12月幼兒、嬰兒點JU及嬰兒午餐」投標須知影本乙 份、履約保證金385,000元 (不合格)支票影本乙紙、履 約保證金385,000元 (合格)支票影本乙紙、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式乙紙、押標金385,000元及差額保證金896,586 元支票影本乙紙、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一紙為 證。
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 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被告得以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 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之約定,為兩造所 不爭,而依被告主張不論原告繳納保證金多寡,如未繳足, 均應依本約定懲罰,然揆諸前開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 人如有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原告既已繳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為被告所 定認,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押標金非保證金云云,惟兩造投 標須知第貳條第3項第4款第7目規定押標金得轉換為保證金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保證金已給付一半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陳稱:其餘一半保證金只有遲延15日,此外沒有 其它違約情形等語,本件押標金顯已轉換為保證金,被告就 此受有二分之一之利益,兩造懲罰性違約金自應比照減少二 分之一,則本件被告請請求原告應將208053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減少至104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自屬可採。至被告 自行以押標金充抵,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 ,本院自仍得減少違約金。
四、按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遲 延中遇農曆春節,期間違約金應扣除云云,揆諸本項規定, 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係與保證金金 額比較,惟本件契約依投標須知第壹條第3項第1款採購金額 為0000000元,則上開違約金與契約標的金額比較尚屬相當 ,難認有過高情形,原告本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以採購契約違約金過高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 20805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減少至10402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違約金減少數額為法院職權衡量範圍,縱與原告主 張有出入,亦無就出入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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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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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95.01.26│未 載│385000元│CHA0000000│
│ │行中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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