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630號
TPSM,87,台上,1630,199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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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假冒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詐取會款,然上訴人係經張炳輝等三人同意後,向該三人借標互助會,原審未傳喚該三人到庭訊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檢察官係就上訴人偽造其餘八名活會會員之標單,詐取財物提起公訴,不包括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人名義之標單,詐取財物部分。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上訴人並未偽造該八名活會會員之標單,僅以口頭方式冒標該八名活會會員之會款,被訴偽造該八名活會會員之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三人之私文書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冒標八名活會會員之會款,但並未於原判決附表記載該八名活會會員之姓名,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冒標之會次及時間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邀集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三人次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預定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每隔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四巷二十五號開標一次。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虛構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之名義入會,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間,先後三次假冒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之名義,在上開處所,連續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之署押,用以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一定用意之標單 (其中以江文謙名義冒標之利息為一千六百元,另二人則分別為一千三百元及一千四百元) ,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謝玉龍李榮輝、林興漢、詹紹霖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及各活會會員等人。上訴人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間,先後八次,連續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向會員佯稱有人得標 (該八次未填寫標單) ,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謝玉龍李榮輝、林



興漢、詹紹霖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各次犯罪時間、冒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姓名、會數、詐得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冒用江文謙名義標得會款後,隨即倒會,避不見面,會員謝玉龍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玉龍李榮輝、林興漢、詹紹霖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各次標會之日期、利息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說明該互助會除會首外,共有會員五十二人次 (含上訴人冒名入會之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 ,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標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倒會時,每隔二十日開標一次,已經標會四十次 (含上訴人冒標之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三次) ,活會應僅餘十二人次,但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標會後,實際上尚有詹紹霖 (四會) 、李榮輝江平貴、林興漢 (二會) 、陳清明傅慶全、劉嘉祥呂學縣呂黃美惠翁雲蓮彭明春徐長興李新年黃萬榮謝玉龍黃錦榮等十六人、共二十人次未得標,足見上訴人除假冒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之名義入會,並偽造該三人之標單,冒標會款外,另以口頭假冒活會會員標取會款八次,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偽造標單及連續冒標會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所辯未假冒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之名義入會及經該三人之同意借標會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張炳輝、江文謙江清森是我自己編的名字,根本沒有這些人」 (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 ;嗣於原審仍坦承:「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這三個人是我虛列,何時標的我忘記了,是以一千六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一千四百元得標的,另外我冒標其他八個人的會」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核與告訴人謝玉龍李榮輝、林興漢、詹紹霖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各次標會之日期、利息清單等影本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提供張炳輝、江文謙江清森等人之住居所以供傳喚查證,而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猶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為此爭執,謂原審未傳訊證人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三人之標單用以詐取會款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檢察官已經就上訴人假冒其餘八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提起公訴。按上訴人假冒八名活會會員詐欺部分,與上訴人假冒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三人名義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連續詐欺復與偽造準私文書 (標單)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間,先後三次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名義之標單,用以詐取會款;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間,先後八次連續假冒活會會員冒標會款,其冒標之會次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玉龍李榮輝、林興漢、詹紹霖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各次標會之日期、利息清單 (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背面



及第一審卷第二二○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以該互助會共有會員五十二人次,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標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倒會時,每隔二十日開標一次,已經標會四十次,活會應僅餘十二人次,但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標會後,實際上尚有詹紹霖等二十人次未得標,因認上訴人除偽造張炳輝、江清森江文謙等人名義之標單,用以詐取會款外,另假冒其餘八名活會會員冒標會款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至於上訴人冒標該八名活會會員之姓名為何?因上訴人係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向會員佯稱有人得標;上訴人復供稱:「我冒標其他八個人的會,我冒標那八個人我忘記了,何時標的也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從而原判決未將該八名活會會員之姓名逐一記載,亦已說明 (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 ,均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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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