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證據。而第一審判決則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廖萬全(另案判決不受理)供認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交易資料一張、聯絡資料三張、名片九張、人頭支票發票人魏正崙之印鑑章一枚為憑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僅供認受僱於廖萬全,否認有參與犯罪情事,認為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上訴人與廖萬全及綽號「小黃」與自稱「余東隆」之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暨各購買人頭支票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過輕,且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未盡妥適,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未再諭知緩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除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查扣之支票外,並無證據,且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各該購支票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僅依廖萬全之指示,將支票交付購買之人,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支票用途,關係上訴人有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徒以主觀之臆測,為判決之唯一理由,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尚調查上開其他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非以所謂臆測之詞為判決之唯一理由,復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得其心證,確認上訴人與廖萬全及綽號「小黃」與自稱「余東隆」暨其他購買人頭支票者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本件犯行,並就彼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其上訴,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加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