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613號
TPSM,87,台上,1613,199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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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夥同沈萬發等四人共計五人,合力強押謝有用上車,與理由欄所謂係甲○○與其他三人犯罪,互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以被害人謝有用於和解後改口稱只甲○○下車至店內叫其上車,餘四人沒下車亦未拉其上車,證人吳素卿亦翻異前供,均係事後迴護之詞,究有何依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甲○○沈和量沈萬發、沈烱海合力將謝有用強押上車,或將謝有用勒昏,伊僅去大豪客理容中心而已,後來就坐計程車回家,並未去姚伊姚休閒理容中心(下稱姚伊姚中心),所以不可能在姚伊姚中心妨害謝有用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僅依謝有用籠統之指訴,判處伊罪刑,難令人折服各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沈萬發沈和量、沈烱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姚伊姚中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謝有用強押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已敍明業經甲○○供述與沈萬發沈和量乙○○、沈浻海至姚伊姚中心,且被害人謝有用於警訊亦供稱:甲○○駕車離去,約三分鐘後返回店內並找來四人強行將其押走。共犯沈萬發沈和量並均供稱在大豪客理容中心喝酒後,甲○○載彼等至姚伊姚中心。又姚伊姚中心之服務小姐吳素卿證稱,有約四、五人來找謝有用,當時有互相叫罵,拉來拉去就拉到了車上等語,則依甲○○謝有用所述,除甲○○外,尚有沈萬發沈和量乙○○、沈烱海四人同至姚伊姚中心。沈萬發沈和量、沈烱海亦均供述一起在大豪客理容中心,同坐甲○○駕駛之汽車至姚伊姚中心,故對謝有用之行動自由予以妨害者計有五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殊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徒憑被害人之指述臆測上訴人等為犯罪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定沈萬發沈和量、沈炯海與甲○○乙○○共同妨害謝有用之行動自由,並於理由內記載:「被告五人同去姚伊姚中心找謝有用,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屬實」、「謝有用於警訊時指稱『甲○○駕車離去,約三分鐘後返回店內並找了四人強行押走』」、「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事實、理由對犯人之人數均相符合,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理由內另記載:「足見被告沈和量乙○○、沈烱海三



人確有與甲○○一同前往姚伊姚中心」,係僅針對該沈和量乙○○、沈烱海有前往姚伊姚中心而言,而非說明僅四人犯妨害自由罪,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於原審始供稱其係坐計程車回家,於本院始舉證人即計程車公司電話總機謝順禮結證:乙○○曾於是日打電話欲找其老闆,老闆不在,表示要叫車至大東。被告沈和量於本院調查時始舉證人黃文彬證稱:是日其與沈和量在姚伊姚理容院前碰面,其要進去裡面前,有看見沈和量坐在車上云云。又被害人謝有用於和解後改口稱只甲○○下車至店內叫其上車,餘四人沒下車亦未拉其上車。證人吳素卿亦翻異前供證稱:其未見四、五人拉謝有用上車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內)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核與被告甲○○、被害人謝有用、證人吳素卿初供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與被告等所辯,同無可採」。已說明不足採信,殊非未予指駁,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各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違背法令,空泛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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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