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四五五四、四六○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蔡○珍、證人黃○正、侯○、鄭○男、李○福、李○貞、呂○玉、林○華、黃○惠、陳○濬、邱○霞、江○妹、周○蘭、戴○嬌、王○忠之證言及被害人鄭○梅、李○蘭之指訴,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及李○蘭、李○福嗣後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姦淫,而收受被誘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李○蘭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帶伊去私娼館賣淫者為上訴人之妹蔡○珍。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兩度指稱:伊以前所指之「阿華」,並非上訴人。李○福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當庭證稱未見過上訴人,伊拿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亦非向上訴人拿的。私娼館老闆黃○正、呂○玉、侯○○美,及擔任把風之王○忠在偵查中亦稱不認識上訴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之妹蔡○珍之供詞,純係因上訴人當時未到案,蔡○珍故意推給上訴人所為之卸責之詞,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蔡○珍有共同妨害家庭之犯行,更有認事採證不依法則之違背法令。㈢、○○○○○○○號電話,係蔡○珍向上訴人租用台北市○○街之房屋而使用之電話,蔡○珍為該電話使用人,尚難憑此電話認上訴人有參與犯罪,原審採證亦屬違背法令。㈣、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應於收受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此後乃係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係在民國七十四、五年間,顯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其未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刑罰,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㈤、檢察官既未就上訴人收受被誘人李○蘭部分起訴,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查:㈠、被害人、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全部資料,認共犯蔡○珍、被害人李○蘭及證人李○福、黃○正、呂○玉、侯○○美、王○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而認李○蘭、李○福、黃○正、呂○玉、侯○○美、王○忠所稱不認識上訴人之證述為不可採,核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誘人罪,所謂「收受」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予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故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
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即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外,並以上訴人連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及七十五年七月四日分別收受被誘人李○蘭、鄭○梅,其犯罪終了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被誘人逃出時,自亦無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之理由,已涵蓋說明上訴人收受被誘人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判例、解釋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泛言其行為於收受時即已完成,此後係狀態繼續,非行為繼續,指摘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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