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炎煌
選任辯護人 林茂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葉郭淑真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炎煌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炎煌為土地代書,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高雄市開設「土地代書實務班」授課,而與前來報名參加上課之第一審自訴人葉郭淑真相識,緣雙方有師生關係,上訴人乃利用葉郭淑真「尊師重道」之心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行為:㈠與張再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撥電話給葉郭淑真,聲稱:伊之客戶張再亟需現金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周轉二個月,月息三分可預扣,且張再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五八八地號土地,已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二個月內可核放下來,屆時即返還,並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使葉郭淑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爰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扣除利息後,將一百八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並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送交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定辦理,待上訴人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印章交給葉郭淑真時,始知上訴人係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二年六月底,清償期已屆至,未見張再如期返還,葉郭淑真乃申領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張再借款時,並未以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二百萬元始終未獲清償。㈡八十二年四月中旬,上訴人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以電話向葉郭淑真告稱:伊之朋友歐淑金 (已判決無罪確定) 亟需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如同意出借,可以歐淑金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四○九、四一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借期三個月,月息三分可預扣,使葉郭淑真信以為真,於扣除利息後,交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詎屆滿三個月後,未見歐淑金還款。迄八十三年一月中旬,上訴人復以電話稱:伊之表弟陳建宇,可將上開第四○九、四一二地號二筆土地拿到別處貸更多之款項,以便還款,惟需要葉郭淑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如辦妥貸款,即可返還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葉郭淑真不疑有詐,隨即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以便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詎上訴人騙得上開資料後,竟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職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偽造葉郭淑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私文書) ,並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擅自辦理塗銷前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使葉郭淑真對歐淑金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郭淑真。㈢上訴人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後,以電話向葉郭淑真佯稱:伊之朋友劉文正 (已判決無罪確定) 有一間房屋在高雄縣鳳山市,
市價約一千五百萬元,但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抵押借款九百多萬元,為繳付利息,需要二百五十萬元應急,期間三個月,月息三分可預扣,如願意出借,劉文正同意以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連同高雄縣大寮鄉之土地及屏東縣潮州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使葉郭淑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扣除利息後,交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並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持交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訴人以電話告稱:抵押權登記已辦妥,證件放在伊處保管,印章先返還,並交付李秀麗 (劉文正之妻) 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及李秀麗、劉文正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詎屆期未見劉文正清償,而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鳳山市○○路一○三號四層樓房一棟,因劉文正未繳付利息,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葉郭淑真雖參與分配,但未獲清償。另李秀麗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一六七、一六七之二、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劉文正所有坐落屏東樣子腳段第五九一之二九地號土地,非但均未設定抵押權予葉郭淑真,且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廖江清、蘇有備二人,致求償無著。㈣八十三年七月底,上訴人又以電話向葉郭淑真佯稱:伊有一位供應資金之金主逝世,其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需將資金抽回,因而急需三百萬元周轉,期間三個月,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月息三分,願意提供案外人陳財發所有坐落澎湖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使葉郭淑真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後,交付二百七十三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及陳財發名義之收據、借據、同意書、本票各一紙予葉郭淑真收執。詎上訴人所簽發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上訴人雖補簽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用以搪塞,惟仍未獲兌現,亦未以澎湖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葉郭淑真始知受騙。㈤上訴人仍基於先前概括之犯意,與陳文化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底,由上訴人以電話向葉郭淑真佯稱:伊表姊夫陳文化之房屋、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三層樓房一棟 (所有權人為陳文化之妻陳蔡迎) ,被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查封,有代書介紹買主出價三千三百萬元至三千五百萬元,因需啟封後始能賣到好價錢,為撤銷查封需六百萬元周轉,借款期間為一個月,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利息三分可預扣,並以案外人廖劉榮、王玉玲債權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由陳文化提供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使葉郭淑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五日先後二次由上訴人偕同陳文化至葉郭淑真住處,共拿取台灣銀行本票三張 (面額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現金八十二萬元,渠等雖持交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陳文化書立之借據一紙及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張,詎屆期並未清償,前揭不動產亦未聲請撤銷查封,也未將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三五一、三五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郭淑真;反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洪和平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陳炎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
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為其他目的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向葉郭淑真詐得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嗣於九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偽造葉郭淑真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葉郭淑真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則其先前之詐欺取財行為,與九個月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之間有如何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即遽依牽連犯論處,自屬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 (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一、第二行) ,但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如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何種公文書,其理由即失其依據。另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上訴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並將偽造之「葉郭淑真」署押沒收,但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如何偽造葉郭淑真之署押,其理由亦失其依憑。又依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顯示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及外放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影本) ,在具證明人欄,除有偽造之「葉郭淑真」署押外,似另有盜用之「葉郭淑真」印文,關於印文部分,事實並未記載,理由也未說明,亦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偽造葉郭淑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惟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已隨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由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收件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及外放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影本) ,則上訴人如有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時間應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件之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炎煌顯係『利用』歐淑金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葉郭淑真,並『冒用』歐淑金名義向自訴人借款」 (見原判決第九面倒數第三、第四行) ,如果無訛。則歐淑金有無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郭淑真?上訴人有無偽造歐淑金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抵押權登記?上開行為是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葉郭淑真詐取財物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行以下) ;但理由卻說明張再並未向葉郭淑真借款,上訴人謂張再要借款,係屬不實,顯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法取信於葉郭淑真,致葉郭淑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見原判決第九面理由二之㈠) ,並不認為張再有詐欺之行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自相矛盾。㈥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上訴人以劉文正名義向葉郭淑真詐欺部分,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劉文正有共犯關係 (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面事實三、第六頁背面第八行、第八頁正面第十一行) ,原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劉文正無共犯關係 (見原判決第
四面第三行)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既有不同,乃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未合。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郭淑真,但未於理由欄說明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理由,亦有疏漏。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陳炎煌偽造文書部分 (與連續詐欺相牽連)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認為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一八三七一號) ,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以發回,併此敘明。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炎煌向曾佳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即曾佳泉自訴部分) ,原審認定係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