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868號
TPAA,95,裁,1868,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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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6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就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14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由其子林正逢 收受),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94年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4年2 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7月1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 願書,相對人94年7月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401356751號函 轉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此有相對人及訴願機關之收件郵戳 及上開函可按,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自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公文程式條例 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對人應將 復查決定書送達臺中縣大雅鄉○○路195之2號抗告人住居所 ,然竟誤送臺中市○○區○○路2段164之2號第三人處所, 此有相對人公文封乙只及郵局掛號回執備查表可稽。是該復 查決定書自不生送達效力,30日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不生 提起訴願期間是否逾30日問題,故抗告人雖於94年7月1日始 對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惟仍未逾訴願期限,原審裁定未查 前情,遽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四、本院按:查相對人93年12月20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47851之 2號復查決定書係因依抗告人之大雅鄉住址送達退回,無法 送達,乃改於94年1月14日由抗告人之子林正逢代為收受, 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原處分卷可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証據証明 臺中市○○區○○路2段164之2號非其住居所,空言指摘復 查決定書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是原裁定以上 開送達係屬合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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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