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796號
TPAA,95,裁,1796,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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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6號
抗 告 人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相對人申准於臺北市○○區 ○○段1小段126、127、160、161、162號等5筆土地建築開 發,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且抗告人於94年2月24日領得94建 字第0088號建造執照後,相對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及其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 比率規定核算,於94年5月11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3523500號 函命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同)2,134萬9,530元之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抗告人不服,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乃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排除金錢執行之情形,自不得以其屬金錢執行為由,即一 概認定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可能,仍應視個案情形判斷 之;又抗告人興建中房屋雖已完全銷售,然建案尚未完工, 仍無法取得買受戶銀行貸款部分之資金,且抗告人為支應建 案工程款,已積欠股東近8,000萬元,股東是否仍願借款予 抗告人猶屬未知,至一般銀行亦不接受無土地而僅以興建中 建物為擔保之融資,而以「預期獲利」推論抗告人現階段支 付能力,更有悖論理法則,是抗告人確無資產供現階段執行 ,本件如續予執行,除將造成抗告人破產、倒閉等不可回復 之損害外,亦將波及58戶購屋者及舉債借款予公司之股東, 其權益亦將同受不可回復損害,是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或損害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處 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 行,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而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亦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可資 參照。因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 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既係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抗告 人所生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 ,是本件行政執行,並不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上開停 止執行之要件已有不符。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得再向 銀行融資、尚有向股東貸款之可能、可獲之預期獲利、及並 無無力清償而宣告破產倒閉之可能等論述,僅係加強抗告人 無停止執行必要之理由說明,尚非停止執行之要件,蓋凡經 營企業必有風險,縱有破產倒閉之可能,亦有轉機重生之可 能,完全在於企業之經營手法及財務之規劃,抗告人是否欲 再貸款或以何方法向何人貸款,均在於抗告人之抉擇,非本 院所得置喙,此從抗告人在原審初則主張其為支應建屋工程 款,除將已收之房屋款全部投入外,另由股東向外舉債借給 抗告人79,900,000元,嗣則主張該工程款1億餘元是以抗告 人代表人蔡榮泉個人名義向銀行融資的,前後主張不一,足 認抗告人之經營手法及貸款方式並非一成不變,仍有迴旋空 間,尚不得以其企業經營困難或貸款可能性低,作為停止執 行之藉口。是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對抗告人所生之損害核屬財 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且依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尚不致使抗告人遭致無能力清償而宣告破產、倒閉 之可能,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 00021543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等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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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