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之母鄧玉芳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申請發給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月系爭津貼計新臺幣(下同) 3萬9,000元。嗣勞保局以鄧玉芳自92年1月起領取國防部月 撫金,不得領取系爭津貼,乃以92年3月31日保受福字第 0926016937號函鄧玉芳,自92年1月起不予發給系爭津貼, 並應繳還所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3,000元。鄧玉芳向勞保局 提出申復未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8259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鄧玉芳於92年9月24日死亡,勞 保局乃於93年2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0813890號函請抗告 人負責繳還鄧玉芳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3,000元。抗告人提 出申復,經勞保局93年5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60846290號函 復,略以鄧玉芳於92年1月起領取國防部月撫金,自該月起 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前所溢領92年1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3,000元,應由抗告人負責繳還;另鄧玉芳不服該局之核定 ,已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在案,鄧玉芳溢領之系 爭津貼,請依規定繳還該局歸墊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勞保局93年2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360813890號函及93年5月 12日保受福字第09360846290號函抗告人,命其繳還鄧玉芳 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2年3月31日保受福字 第09260166937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8259號訴願 決定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不 受理駁回,於法自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三、抗告意旨略以:鄧玉芳之權利義務,所有繼承人均應承繼, 其義務如為系爭津貼,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所有繼 承人即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勞保局此項3,000元之債務,
勞保局如依訴訟結果,以抗告人為對象要求繳錢,而未對全 體繼承人為之,自屬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非僅不生法律效 果之觀念通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替全體繼承人提起行政救 濟自屬適法,且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其是否為對 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應由法官判斷,而非行政機關自行認定 ,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適法云云。
四、本院按:原裁定以勞保局93年2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3608138 90號函及93年5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60846290號函抗告人, 命其繳還鄧玉芳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2年3 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260166937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 0088259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等語,並無違誤,至於勞保局上開兩函是否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通知對象,乃敬老津貼追繳之執行問題,與上開兩函是否 為行政處分無關,是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