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4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代 表 人 吉爾特‧詹‧羅比斯(Gert Jan Lobbes)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甲○○○○○○(Giovanni Valentin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 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7款及本院25年判字第9號、61年判字第5號判例 意旨,商標如含有外文姓氏,係其申請註冊時,是否具備識 別性之積極成立要件問題,故商標一經核准註冊者,縱其為 外文姓氏,不應將其視為圖樣中之附屬部分,而排除異議審 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就系爭商標而言,「GIOVA
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之兩外文字,非不得分別審究 ,自各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服務提供者之主要依據,而上 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 源唯一且主要之部分,系爭商標中之主要部分「VALENTINO 」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 似,彰彰明甚。原審法院謂「VALENTINO」為一般常見之姓 氏,其保護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資識別者 為外文「GIOVANNI」等理由,顯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 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 屬部分。然原審就系爭商標中外文「GIOVANNI」亦為義大利 常見姓氏之事實,已視而不見,其對系爭商標中一般消費者 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主要部分之判斷,已違背客觀之事 實,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又商標係 採各案審查為原則,查原判決內所引用之註冊第193273號、 第193277號、第193282號、第208023號、第141139號、第14 0244號、第254629號、第0000000號及第488818號商標均非 現存有效之註冊,上述商標自無法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 之事實;再者,其他商標之註冊,因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 服務內容不同,亦不應據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故原審法院採證他人商標之註冊與認 定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並無關連,且大部分引證之商標非屬現存有效之註冊,其 判決自屬理由矛盾及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註冊第1281 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詳予論斷敘明 得心證理由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任加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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