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732號
TPAA,95,裁,1732,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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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 領,為同法第2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接獲 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7巷9號建築物 之庭園內樹木遭其僱工不當修剪,經該局於92年7月11日派 員參與會勘結果,其中2株應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 條所定應受保護樹木標準,乃於92年7月16日以北市文化四 字第09231097800號函請上訴人即刻停工配合為必要之勘查 及處理。惟該局於同日再接獲民眾檢舉,旋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僱工修剪該庭園內一株高 15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規格之芒果樹主幹。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11條規定,以92年7月17日府文化四字第09200512200號函處 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以 :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規定,「臺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所 轄前開保存文化資產之自治事項,為保護具文化保存價值之 樹木,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而制定之自治法 規,業經臺北市議會於91年10月25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 行政院於92年2月10日以院臺農字第0920003201號函准予修 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18日以府法三字第09202 858800號令公布施行,於法尚無不合。查依該里里民提供系 爭芒果樹未遭修剪前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株芒果樹未遭修剪



前之枝幹高度已逾緊鄰之4層樓建築物以上,並超過該建築 物頂樓加蓋房舍之女兒牆圍籬欄杆,再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化 局人員於現場實測前開建築物高度,已達15.7公尺等情,故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有前開芒果樹之高度已達15公尺以上 ,屬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保 護樹木,惟上訴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申請許 可,逕行僱工大幅修剪前開樹木,且過度修剪砍伐,而破壞 該樹原有整體樹型及影響其生長,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裁處其罰鍰5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又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3條第1款固規定,主管機關所屬文化局,負有該條 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該自 治條例處理之權責,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足見除其 中第5款須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其是否為有文化保存 價值之應受保護樹木外,其餘各款分別以樹齡、高度、樹胸 高直徑及樹胸圍大小等客觀條件為認定標準,核均與被上訴 人所屬文化局是否進行普查,並將之列管為受保護樹木無涉 。至上訴人執該樹木日後仍有長出新芽、幼葉,另舉臺北市 ○○路燈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安公園、信義路2段、金歐女中 對面及復興北路人行道上樹木之修剪照片情形,均與本件情 形無涉,又本件為簡易事件,因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臺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應於臺北市議會議決後,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惟於報經行政院時,行政院 並未逕予核定,而係按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函 命修正後准予核定。則修正前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臺北市 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既由行政院函告修正,原議決之自治條例 自屬因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項所列之無效議決而不存在; 又經修正後之自治條例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 定,再由臺北市議會議決後,始得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以避免侵害臺北市議會之立法權。惟系爭 修正後之自治條例顯未經臺北市議會再次議決,係屬無效之 自治法規,則原判決漏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第30 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自治條例無效,已 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竟仍予適用為原判決之依據 ,自亦構成適用系爭無效法規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 系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自 治條例所規範者,應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2目之「直 轄市自然保育」事項;然原判決逕指為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 第4款第4目之「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事項,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中央政府為文化資產保存 ,已於71年5月26日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又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之規定以觀,系爭樹木之保存及管理工作,並非被 上訴人之自治事項,不得自為立法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執行 ,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之規定,授 權由被上訴人委辦執行其地區內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 故該自治條例已構成違憲,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顯 有適用違法無效法規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高 度已舉證否認,並請求鑑定,然原判決竟不予採納,亦未敘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及不當修剪造成破壞之內涵,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況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097800號函 告上訴人停工,惟該函尚未經合法送達,故該函所命之履行 行為期限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嗣以92年7月17日府文化四 字第09200512200號函處上訴人50,000元罰鍰,顯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至第167條行政指導程序,有違法濫權之虞等 語,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四、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自實施以 來,已藉由各類管道宣導傳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行政指導云云,應為無理由。次查 系爭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之授權,並參酌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而制定,係為地方自治事項,非 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直接授權,故無不妥或不法之情形,更無 違反逾越之情事。實則,系爭自治條例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 保護範疇並無牴觸,應互相銜接,以達保護樹木之旨。再者 ,系爭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後,行政院函覆(92年2月10日 院臺農字第0920003201號函-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略 謂:除第11條後段有關公布姓名乙節,請參照法務部意見再 酌外,餘准核定。爰此,被上訴人重新檢討刪除原自治條例 關於公布姓名之條款後,即接續辦理公告事宜,故就立法程 序乙節,於法並無不合,資為答辯。
五、本件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無非係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 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不當與不備理由,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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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