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670號
TPAA,95,裁,1670,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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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0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以適用法規 錯誤及有未斟酌之事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 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意旨,營業稅法第43條與51 條規定之「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為查漏稅之法定要 件,與原判決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截然相 背,於法完全不合,有公法上法定要件「核定銷售額」欠缺 ,就是違法徵收,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核定銷售逃漏額」 、「法定銷售額」本院未為斟酌,合於再審要件云云。核其 狀述內容僅表明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有不同之認定,仍未指明 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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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