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390號
TPAA,95,判,1390,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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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9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委託富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富成仲 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 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該會查獲所提供之國軍 新竹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係屬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 一七六六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三七八 二一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經由信昕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昕公司,位於台北市)辦理家庭監護工 之申請,當時係由該公司派人送上訴人之母唐李緣至萬芳醫 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勞 委會發函通知許可上訴人聘僱外國人一名於上訴人家中從事 家庭監護工作,之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又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該監護工延展一年,至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該函現已無法找到),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因富成仲介公司鄭鳳雲前來表示可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事 宜,上訴人之妻因該監護工於明年即將到期,故於八月十四 日先與該公司簽約,並依照前次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印象先交 付戶籍謄本,並因鄭鳳雲表示二萬五千元之委託費用待該外 籍監護工將屆期滿,新申請核准,且仲介完成後付費,上訴 人之妻並無疑問,遂通知上訴人於該契約簽名,當時契約上 並無「甲方允許乙方代刻圖章乙枚僅限於申請外勞文件作業 」之記載。其後,鄭鳳雲即未再與上訴人等聯絡。⒉上訴人



從未交付前開偽造之診斷証明書予富成仲介,除據富成仲介 於他案中陳述甚詳外,並有富成仲介所出具証明書正本可考 ,其內容已陳述係該公司外務員為完成該案而逕自取得,且 上訴人從未要求該公司為任何不法行為,亦從不知有該証明 書存在等語,顯足以証明本件上訴人從未提出不實診斷証明 書,遽答辯書竟以一般常理而言,遽行推論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能確實證明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其處分顯已違反舉証原 則。⒊上訴人對於該「不實資料或健康檢體」之來源,一無 所悉,更遑論有提供之行為,原訴願決定竟以含糊之默許、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概念作為推定本件上訴人有過失之 依據,顯然缺乏行政明確之原則。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三九八七號函示,上訴人雖 稱「該公司外務員為完成該案而逕自取得」,惟雇主就其檢 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而發生之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執私法上之契約而免責。 此外,所謂「故意」非惟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明知並使 其發生,且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所製作談話紀錄陳稱:「平常是在省立桃園醫院就診及 台大醫院。沒有在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即上訴人就該申請 所提供之診斷書係與事實不符非無認識,且容認違法結果發 生,自不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以其母唐 李緣為受監護人而委託富成仲介公司,以國軍新竹醫院出具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 監護工之重新招募,經該會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結果,該院 覆稱受監護人唐李緣並無在該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前開診斷 證明書亦非該院所開具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而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三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㈡ 上訴人由其妻陳靜琴代表委託富成仲介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聘 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事宜,並委由其妻以其名義與該公 司簽訂申請外籍監護工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書註明:「甲方 (即上訴人)允許乙方 (即富成仲介公司)代刻圖章乙枚,僅 限於申請外勞文件作業用。」等語,嗣由富成仲介公司依約 以上訴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



招募,並於該申請表內雇主欄內蓋用上訴人印文等情,自堪 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既以雇主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 工,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即有提供 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縱其係委託他人代 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上訴人對於受其委 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 合法之義務,上訴人逕由該公司持偽造國軍新竹醫院名義之 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顯未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 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末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 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涉嫌前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核與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違反提供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之法律上義務,如有過失仍應負行政罰之情形不同,故 上訴人以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作為其本件違章行為無過失之依據,亦不足採。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上訴人就監護 工之申請作業理解為由仲介公司派人帶領受照護人至醫院體 檢,且該名監護工之工作時間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然 本件製作訪談筆錄之時點為元月二十六日,當時上訴人家中 仍有監護工,確實不知富成仲介公司已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向勞委會申請,故於訪談時陳述「平時是在省立桃園醫院就 診及台大醫院,沒有在國軍醫院就診」,則原判決顯然將監 護工離境及製作筆錄之時點混淆,依一般人之常情,家中原 有監護工尚未離境,而此次屬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監護工延 期,於許可延期之情況,加上該仲介公司又未通知應準備或 配合體檢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可能懷疑仲介公司已經取得 診斷證明書,並送勞委會申請。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須以主動「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體」 為前提,其立法意旨係規範行為人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體」;亦即行為人須有「提供行為」,方觸犯此禁止規 定,否則以含糊之「默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 概念作為推定過失之依據,顯然缺乏行政明確之原則,原判 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注意義務或監督義務亦應以知悉「仲介公司已取得診斷證明 書並送件」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家原有監護工仍在家 照護唐李緣,而富成仲介公司又未通知應有何配合動作時, 自不能以雙方曾經簽有「申請外籍監護工契約書」且先交付 戶籍謄本,課以上訴人需時時監督之義務。原判決如要認定 「上訴人不可置身事外」、「上訴人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 是否合法之義務」,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



判例,原判決必須清楚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責無旁貸之義務, 亦即須有超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義務,否則僅以 「上訴人不可置身事外」等語,陷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境地,該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㈢該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既信賴政府核准之外勞仲介公司所提供 之申請服務,則於該公司未能提供契約服務時,屬於雙方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然該公司擅作主張之不法行為所肇致之行 政處罰,依該公司負責人鄭鳳雲到庭證述係因其公司業務員 擅自所為,顯然並非自上訴人委託其為不法行為,則該不法 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亦不能由無辜之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信 賴政府核發之外勞申請執照之外勞仲介公司,則該執照之核 可發放,顯應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之功能,然上訴人 竟因信賴政府所核可公司之行為,而遭致三十萬元之鉅額罰 款,上訴人何辜?原判決漏未注意信賴利益保護之法規,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㈠「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2項第5 款、...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從上條文規 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乃對雇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所為禁止之規定;同法第40條第8款則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而 為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 處罰,且其處罰之客體均為違反禁止規定,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之行為人。故就業服務法既已分別就雇主及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不實 之健康檢查資料為處罰規定,則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等事項,如有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之情事,即應釐清 該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 ,而對提供者加以究責,除兩者有共同實施行為,應分別加 以處罰外,僅能對實施提供行為之一方加以處罰。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意旨謂 :「主旨:有關本會移請查處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請依說明之原則,釐清雇主與仲介 公司之責任,無須報備,逕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論 處其行政責任...說明:...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 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 ,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 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 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 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 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若診斷證明書係由 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 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 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 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 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 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 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 ,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 司之行政責任。...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 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符 合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固同意由其妻陳靜琴出面以其名義與富成仲介公 司訂約委託該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 事宜,但富成仲介公司接受委任後,係由其僱用之外務員謝 智州負責帶領上訴人之母唐李緣去體檢,偽造的診斷證明書



謝智州拿回來公司,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去勞委會送件, 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業據富成仲介公司負責人鄭鳳雲於原 審到庭結證明確,且鄭鳳雲於案發後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勞工 局說明時已坦承該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係其委由另一靠行其公 司的仲介人員魏新明處理後所提供,並出具證明書載明:該 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係與富成仲介公司合作的不肖外務為速求 完成此個案,逕自設法取得,並非由上訴人提供,取得過程 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情等語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亦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事應與上訴人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92年偵字第4387號 )。足見本件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並非上訴人所提供,而係由 富成仲介公司提供並據以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且富成仲介 公司係專業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定 ,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故其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執行業務時具有 相當之獨立性,尚難謂係由委任人指揮控制之使用人,即無 法將其違規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至於其代理上訴人申請 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則上訴人既 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加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違反禁止規定,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之行為人,即非處罰之客體,原處分未予詳察 ,援引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予以裁罰,自有未洽。訴 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疏誤,上訴人 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認定本件係由富成仲介公 司持偽造國軍新竹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上訴人僅係監督不週而已,即認定富成仲介公司才是提供 本件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則依原判決審認確定之事 實,本院已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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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