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82號
上 訴 人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24日自印尼進口TEAKFLOORING(貼 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乙批,報單號碼:第BE/89/X918/000 7號,報列進口稅則第4409.20.00號,稅率為零。經高雄關 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4412.13.20號,按稅率17%課稅放行。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高雄關稅局驗貨員吳財丁於89年5月31日 會同瑝統報關行職員陳正德簽字並註明身分證字號,查驗結 果正式確認簽註於進口報單上,並經查驗主管覆核後,完成 查驗手續,送分估單位。是驗貨員簽註「來貨貼柚木單板其 厚度超過1mm」於進口報單上,其公信力不容懷疑。高雄關 稅局若欲更正簽註於進口報單上之文字,依關稅法規定必需 覆驗,惟該局並未通知瑝統報關行,會同報關人員或倉庫管 理員,自不得更改。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不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人民自得請求信賴保護。上訴 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法第14條)以稅則號別第 4409.20.00號辦理通關,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審查完成後, 更改稅則號別為第4412.13.20號,核發進出口貨物稅款繳納 證之日起,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又審查稅則號別及完稅價 格以一次為限,有財政部66年10月(66)台財關第20311號 函釋可參。是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來貨貼柚木單 板其厚度超過1mm」於進口報單上,依財政部84年11月25日 會議記錄結論認定之共識,自有稅則第4418節木製地板之適 用。被上訴人送貨樣給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鑑定結 果與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結果不同,既 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審查完成,確認「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 度超過1mm」,足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與 系案無關。況檢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已涉及
公權力之行使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委請』『委託』『委 任』『委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訂立契約,否則鑑定 結果不可採。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4409.20.00號為「 非針葉樹類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 ),沿著任何材邊或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 」第1欄稅率免稅;同進口稅則第4412.13.20號為「加工合 板,至少有一外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 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2欄稅率17%。本案高雄關稅局驗貨 員雖於89年5月31日將查驗結果加註於報單,惟為確認來貨 名稱、組織成分及加工方式,復於當日會同上訴人委任之瑝 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取樣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 定。高雄關稅局依鑑定結果,核認來貨為五層合板,每層厚 度未滿6公厘,表面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1公厘,故應 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改列稅則為第4412.13.20號,按稅 率17%課稅,於法洵無不合。再者,高雄關稅局自始即依法 取具貨樣送請權威機構鑑定,自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此 舉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況被上訴人驗貨員查驗貨物 之行為,顯然僅是海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機關內部之事實行 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無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核定稅則號別與完稅價格僅只一次,並 未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自 印尼進口貨物,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於89年5月31日將查驗 結果:「一、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未超過 6mm。二、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厚度 超過1mm(後依試驗報告書更正厚度為未滿1公厘),但未拼 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三、來貨係貼面合板 加工復合地板。」加註於報單,有進口報單及照片附原處分 卷可稽;次查貨名之確認,乃稅則正確歸列之基礎,進而為 合法課稅處分之依據;為確認來貨名稱、組織成分及加工方 式,高雄關稅局復於當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1條(現修正為 關稅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 則」第52條(現修正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 會同上訴人委任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取樣送請鑑 定,此有陳正德於報單背頁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 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貨樣無訛」字樣及個案委 任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該取具之貨樣,經送鑑定機構國立臺 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來貨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貼 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其鑑定依據為:「(
1)、...本品係指構成層數兩層以上...之地板。( 2)、...本樣品整體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6公釐 ,表面上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1公釐,故應為天然木 化粧複合地板。」有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試驗報告書附原 處分卷可按。是高雄關稅局乃依職權更改來貨複合地板之貼 面厚度為未滿1公厘,核屬有據;其參酌鑑定結果,核認來 貨為5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6公厘,表面是貼上柚木單板其 厚度未滿1公釐,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乃改列稅則 為第4412.13.20號,按稅率17%課稅,洵屬有據。至高雄關 稅局檢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鑑定結果係供高 雄關稅局認定參酌,作成處分之權責機關並非即變更為鑑定 機構,亦非公權力行使之委託或委任。又海關驗貨員查驗貨 物之行為,僅係海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 ,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須俟被上訴人分估員完成審核作 業,整個行政處分程序始告完成,再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稅則 號別與完稅價格僅只一次,並未變更,上訴人訴稱覆驗更正 程序,於法有悖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非可採。再按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 稱H.S.)註解」乃貨品稅則號別分類原則及解釋或補充說明 ,兩者不相違悖,不生牴觸,系爭貨物不論是經高雄關稅局 驗貨員查驗結果加註之「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 度未超過6mm;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 厚度超過1mm(後依鑑定結果改為其厚度未滿1mm),但未拼 花,4面已開槽,製舌榫...。」或經依法取樣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之「來貨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 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依中華民國海關進 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關於貨品. ..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 規定辦理。...」及同合訂本-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573頁有關稅則第4412節之詮 釋:「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 每一張單片稱之為單板...本節之產品不論是否已加工成 如第4409節所述之形式...或者不論是否表面或邊緣加工 ,或塗佈或被覆處理...或接受其他任何加工處理,仍然 係歸列本節...。」同註解中文版第577頁對稅則第4418 節項下木製拼花地板之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 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同 註解中文版第569頁有關稅則第4409節之詮釋「本節所包括
之木材,特別是指板材、厚板等...包含於本節之其他普 通形式之木材:(1)圓邊板...(2)V型接口木材. ..(3)連珠木...(4)型鉋木材...。供拼花地 板之合板條片或貼面木板條亦除外(第4412節)...」及 財政部83年6月30日台財關字第8302958 52號函「...『 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同意參照H.S.相關註解之詮釋,歸 列於稅則第4412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意旨,系爭貨 物合板上貼柚木單板,且未拼花,每層厚度不超過6mm ,稅 則歸列於第4412.13.20號,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進口之前開貨物,經鑑定結果,核認來貨為五層合板, 每層厚度未滿6公厘,表面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1公厘 ,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改列稅則為第4412.13.20號, 按稅率17%課稅,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謂:財政部訴願決定之 處理期限已逾訴願法第85條規定,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海 關驗貨員驗貨完成後,經分估員完成審核作業始核發「海關 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行政處分業經完成且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原判決認此係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再者,系爭來貨依分類規則、解釋準則、H.S.等規定 ,應歸屬稅則第4418.90.90號,依稅率2.5%課徵關稅等語。六、本院查:(一)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原 則上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惟如訴願機關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人民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機關未於三個月內決定,對於人 民之訴訟權,並不影響,上開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僅 係訓示規定而已,對於逾三個月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其效 力並不生影響。(二)查系案貨物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於89 年5月31日會同上訴人委任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 查驗後,將查驗結果:「一、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 層厚度未超過6mm。二、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 單板,其厚度超過1mm,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 加工合板。三、來貨係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加註於報 單上。惟為確認來貨名稱、組織成分及加工方式,復於當日 會同上訴人委任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取樣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繕具「海關 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予上訴人。臺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 物理研究室於89年6月26日提出試驗報告書載:「鑑定結果 :來貨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 地板)。」其鑑定依據為:「(1)、...本品係指構成
層數兩層以上之地板...。(2)、...本樣品整體為 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6公厘,表面上是貼上柚木單板其 厚度未滿1公厘,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高雄關 稅局乃依職權更改來貨複合地板之貼面厚度為未滿1公厘, 以上有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國立臺灣大 學森林學系試驗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高雄關稅局雖依 該鑑定結果將原在進口報單上之註記「上貼柚木單板,其厚 度超過1mm」,更正為貼面厚度未滿1公厘,惟實際上並未變 更原處分(原核定稅則並未變更),即高雄關稅局分估員自 89年6月1日依照查驗結果更列稅則號別為第4412.13.20號, 按稅率17%,核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送達上訴 人後,並無再更動稅則稅率課稅,自不得認有影響上訴人之 權益。(三)原判決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有關稅則第 4412節、第4418節、第4409節之詮釋,認系爭貨物合板上貼 柚木單板,且未拼花,每層厚度不超過6mm,應歸列稅則號 別第4412.13.20號,而非上訴人原申報主張之稅則第4409.2 0.00號及訴訟中主張應歸列之稅則第4418.90.90號,業已詳 以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主張 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第4418.90.90號,乃其一己主觀之法律 見解,及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難 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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