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365號
TPAA,95,判,1365,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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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65號
上 訴 人 友麗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 而為裁判。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當事 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 其真實性。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憑證均屬實在,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翔實之規格記 載,以供勾稽」,上訴人就此,曾請求原審函調正隆公司、 榮成公司提供明細及單位計算方式,藉以明確計算相關規格 ,且上開資料,上訴人亦無能力要求正隆公司、榮成公司提 供,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反倒果為因,稱「上訴人 銷貨部分既未有記載規格等之明細之欠缺,且無法補正」, 遽爾判決,揆前判決意旨,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 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判決未予調查前,即於理由 中稱「且無法補正」,無非強人所難。所稱「無法補正」究 為何指?如經函調上開證據是否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均屬臆 測。乃本件上訴人適因第三人正隆公司、榮成公司無提供規 格明細,方無法明確計算出規格,惟均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之發票憑證,且經上訴人請求原審命第三人提出相關規格明 細,原審於未命第三人提出前,即認為「無法補正」,理由 與未說明無異,究竟第三人是否得提出?可否補正?遽爾判 決,揆前判決意旨及諸說明,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之處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紙箱



之製造業,而製造業之營業成本,須依其進料、耗用原料和 銷貨、存貨等之帳證資料彼此勾稽,始能正確計算其營業成 本。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以其原物料耗用標準,成品名稱紙 箱-H、紙箱-I、紙箱-AA、紙箱-D、紙箱-E、紙箱-F、紙箱 -G,依常理判斷,紙箱面積太大,有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 全情形,遂以92年5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05239號 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因上訴人未能補正進料規格面積、 出貨紙箱尺寸、買方規格設計書等憑據,被上訴人認依上訴 人已提供之帳證,並無法合理解釋證明其生產紙箱尺寸,成 本部分無法勾稽,乃依上述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成 本,此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 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處分,申 請復查,並於92年12月1日提出卷附之原物料耗用明細表、 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 析表供核;被上訴人覆核後認:⑴所補附文件內載原料,其 產品名稱(瓦楞紙板#6...#50)無法在進貨簿或進貨發 票中查對、勾稽。⑵補附文件內載原料進耗存明細,本期進 料合計數1,819,298.49=860,848張+785,689.87M+172,7 60.62M,其單位不一致不可加總。⑶該公司向正隆公司進貨 ─瓦楞紙板不同尺寸,單價不同皆歸入同一瓦楞紙板#3,歸 類不全,無法勾稽。⑷該公司向榮成公司進貨瓦楞紙板,無 尺寸大小,亦無代號,進貨發票未記載單位,不同單價皆歸 入同一紙板品名,歸類不全,無法勾稽。⑸上述二款僅檢附 7月16日及12月14日進貨發票供核,各月份皆有相同情形, 歸類不完整。⑹銷貨之統一發票,品名僅寫紙箱,無成品代 號、成品名稱、尺寸規格、各款紙箱(如A、B、C、D、E) 出售之單價差異大,無法勾稽成本。⑺補附之文件P2頁及P3 頁內載原料耗用合計為3,091,183.9平方公尺與P5頁原料進 耗存明細表本期耗料2,033,261.5不符,無法勾稽。⑻補附 文件P5頁內載產品代號5F,單位M,數量為1,148,266.24, 與該公司89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查對並無產品代號5F ,可見該公司存貨記載不確實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就本件復 查申請所為覆核報告在卷足參。第查,上訴人購進之瓦楞紙 板規格及產製銷售之紙箱均非屬單一規格,此自上訴人提示 之上述文據憑據可明,理應於進銷存等相關帳證憑據,就進 銷存貨之規格、品名、單價、數量等項詳細區分記載並要求 供貨商出具詳載規格、品名、單價、數量之憑證,始能供營 業成本勾稽查對。然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銷 貨並沒有規格的記載,...榮成公司給我們的資料本身就



沒有規格,只記載品名、單價、數量、金額;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也只有寫到材分,但是沒有完整的規格。」等語 明確(詳原審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上訴人 上開查核意見,足認上訴人對於其生產原料進料品類分類並 不完整,銷貨發票亦欠缺品名代號、規格等項,產銷確有無 從勾稽情形。又上訴人銷貨部分既有未記載規格等明細之欠 缺,且無法補正;則本件縱依上訴人聲請向正隆公司及榮成 公司追查當初售予上訴人原料規格等資料,營業成本仍無法 勾稽,是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核無必要。另查,上訴人進料 品類分類並不完整,且其銷貨並未記載詳細規格,致其產、 銷、存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縱 即予實施行政指導,亦僅能對查核年度以後上訴人帳證文據 應如何記載、保存,以符合法令規定予以指導,至對於本件 課稅年度已產生之無法勾稽之帳證資料,被上訴人已無從進 行行政指導。又被上訴人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查核, 係以抽查方式查核,如未被抽查,則逕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 料核定,是上訴人十餘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雖因未被 稽徵機關抽查而均依其申報核定,並不表示上訴人以相同之 帳證記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屬正確。綜上,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68,894元係商品買賣,其成本63,980元核實認 定外,其餘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紙箱業(行業標準 代號:184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 28,650元【(32,251,128元-68,894元)×24%+(68,894元 -63,980元)】,減除經查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 ,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8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2,902,601元,乃依行為時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 1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 判例,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所得額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 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 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251,128元,營業成本 29,915,01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 利1,600,362元,被上訴人原核以其申報營業收入中1,000,0 00元,係以存貨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核非屬營業收入予以減除(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32,251,128元,又因帳證不齊全,除營業收 入68,894元係商品買賣,其成本63,980元核實認定外,其餘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紙箱業(行業標準代號:1840 -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 (32,251,128元-68,894元)×24%+(68,894元-63,980元 )】,減除經查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 營業淨利為5,992,8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2,902,601元,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 2,902,60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所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32,251,128元,又因帳證 不齊全,除營業收入68,894元係商品買賣,其成本63,980元 核實認定外,其餘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嗣後所提出之帳 證仍無法勾稽,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乃按紙箱業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減除經查 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 ,8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 淨利2,902,601元,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 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元之 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 論斷,併敍明無向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查詢售予上訴人原料 之規格之必要。(二)、推計課稅之合法性,乃屬專業判斷 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 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 是否合理?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帳證尚無法勾稽,乃按紙箱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減除 經查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 5,992,8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



營業淨利2,902,601元,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且其推 計課稅之基準尚屬合理,尚不得謂其推計課稅違法。再者, 上訴人若主張關於其營業成本有帳證得以勾稽,應由上訴人 提出之,尚不得任意否定其帳證、文據不完備而無法勾稽之 事實,而指摘被上訴人據之推估計算違法。(三)、綜上所 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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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麗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