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
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必須實 際運送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 所載不符者,始得沒入。本案系爭後送行李,並不需要載明 產地、數量或重量,僅須記載品名即可。而裝箱單係記載「 香菇4,500公斤」,報單上亦係如此記載,故相關文件與實 際運送之貨物並無不符。原審徒以來貨係屬「商品」之範疇 ,與艙單與運送契約上記載PERSONAL EFFECT不符,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惟PERSONAL EFFECT係貨物進口之形式,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指實到貨物之內容與艙口單或報單 之內容不一致尚有不同,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進 口貨品其艙單列載貨名「PERSONAL EFFECT」,毛重1,000公 斤,進口報單上亦記載其貨品名稱為「行李」,淨重1,000 公斤乙節,有上訴人之艙單及進口報單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 稽,而上訴人實際來貨為櫃內裝有鴨盅、砂鍋、調味料、3 片木門及香(花)菇,其中鴨盅、砂鍋、調味料填滿於貨櫃 前段,約於三分之一處,3片木門並排直立高達櫃頂,寬及 貨櫃兩側,無空隙,形成一道隔牆,木門後面全部是香(花 )菇重量達4,50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9,2 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二課緝私報告影本,附在原 處分卷可證,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查「PERSONAL EFFECT 」一詞,依梁實秋主編之遠東實用英漢辭典第419頁解釋, 係指「私人所有物(非商品)」,而通關術語則係指「行李 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應以自用及家用為限,此為當 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香(花)菇重達4,500 公斤,數量遠超過「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 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其完稅價格1,159,200元,亦超過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壹萬元為限」之規定,其屬「商 品」之範圍,應無疑義,且上訴人「亦未」主張非屬商品; 來貨香(花)菇既屬商品範疇,則其顯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 件所載貨名「PERSONAL EFFECT」不符,且乾香菇之稅則為 「0712.30 30.30.0017」,輸入簽審規定為「111」管制輸 入、「CO1」應施進口檢驗商品、「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而乾香菇之代號屬「MWO」之管制進口貨物,此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附卷可按。上訴人未 據實申報貨品名稱,以「PERSONAL EFFECT」之名義,暗藏 大陸產製之香(花)菇4,500公斤進口,顯係以船舶載運進 口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所載貨品名稱不符,是被上 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沒入其貨物於法即 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 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 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 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 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限量 表」之規定,自大陸携帶香(花)菇為限量1公斤。再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 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壹萬元為限,...」。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25日由UNI-WORLD輪(航次第 CZlO2N、船隻掛號第1596號、艙單第0013、櫃號CNCU-00000 00)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PERSONAL EFFECT」, 被上訴人於港區檢視時發現櫃內裝有鴨盅、砂鍋、調味料、 3片木門及香(花)菇,其中鴨盅、砂鍋、調味料填滿於貨 櫃前段,約於三分之一處,3片木門並排直立高達櫃頂,寬 及貨櫃兩側無空隙,形成一道隔牆,木門後面全部是香(花 )菇,重量達4,500公斤,已屬商銷範圍,且屬管制進口貨 物,其裝櫃情形異於常情,經被上訴人向船公司索取原始運 送契約文件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該文件 上所載貨名亦為「PERSONAL EFFECT」,顯與艙單及運送契 約文件所載貨名「PERSONAL EFFECT」不符。被上訴人乃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 本院行政訴訟。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據實 申報貨品名稱,以「PERSONAL EFFECT」之名義,暗藏大陸 產製之香(花)菇4,500公斤進口,顯係以船舶載運進口之 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所載貨品名稱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沒入其貨物於法即無不合,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裝箱單係記載「香菇4,500公斤」 ,報單上亦係如此記載,故相關文件與實際運送之貨物並無 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本件上訴人 進口貨品其艙單列載貨名「PERSONAL EFFECT」,毛重1,000 公斤等情,有上訴人之艙單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 人實際來貨為櫃內裝有鴨盅、砂鍋、調味料、3片木門及香 (花)菇,其中鴨盅、砂鍋、調味料填滿於貨櫃前段,約於 三分之一處,3片木門並排直立高達櫃頂,寬及貨櫃兩側, 無空隙,形成一道隔牆,木門後面全部是香(花)菇重量達 4,500公斤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二課緝私報告影本 ,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並經原判決認定甚詳,至於上訴人嗣 後填報之進口報單上記載其貨品名稱為「行李」,淨重 1,000公斤,雖於續頁列有門、鴨盅、砂鍋、調味料、及香 (花)菇五項,來貨香(花)菇等既屬商品範疇,此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則報單續頁之貨品名稱顯與前頁所載貨名「 行李」不符,另上訴人所謂裝箱單,係上訴人90年3月26日 向海關所提出自己記載之文書,雖得為不構成未據實申報進 口物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證據,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 上訴人不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有刑事判決書影本 兩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船舶申報艙 單階段,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來 貨與艙單所列貨名申報不符而為本件沒入貨物之處分,並非 在貨物通關階段所為之處分,是究與報單填載虛實無涉,上 訴人主張顯係誤解本件處分法條之涵義,自不足採。此外上 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