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319號
TPAA,95,判,1319,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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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19號
上 訴 人 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特拉姆‧胡伯
      葛哈德‧侯爾費爾德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 駁系爭案,然而其所一再引證之西元1985年7月12日公開之 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上訴人理由稱為 引證案一,如附圖二)及引證之DE OS-0000 000 A1(上訴 人理由稱引證案二,為初審核駁審查書之引證案)事實上與 上訴人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7月9 日以「車輛機組用的電驅動單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 ,並同時主張西元1998年12月17日於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 0號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 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系爭案所訴求之特徵並非「 相同」,而且也非「等效技術」:㈠、系爭案範圍要點,只 要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知「其特徵在」字樣前之引文非 特徵部分,而係系爭案沿襲背景技術所用部分,「其特徵在 」後之敘述才是系爭案發明要點所在。這些特徵部分未見於 引證一及引證二中,除「沖壓格」外,還有「聯動裝置」之 部分。引證一之馬達中並未顯示該沖壓格之設置及在其上設 有接觸舌片(8),惟這種接觸舌片是當作開關之作用,而 非鎚式電刷用攜帶金屬片。依其第3圖及說明書第3欄29至51 行,該電馬達之電刷係利用接點焊錫腳(15)作連接,該接 點焊錫腳插入沖壓格之夾部(14)中。利用引證一揭示之技 術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優點;使所有電構件及導電接合部都集 中在一標準化之沖壓格中,可確保良好操作,不須特別安裝 及配線。可自動製造、良好裝設、自動焊接,及容易安裝, 係引證案技術所無者。對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 核駁先行通知書中,不再提引證二,惟仍堅持引證一與系爭



案相同,從而引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仍不予專利。㈡ 、引證一中,並未顯示容納在聯動器殼體中之聯動器,更沒 有設在聯動器殼體中沖壓格。引證一第一導電板(7)與第 二導電板(9)(第6、7圖)(它們具有電容性(10)及電 感性(12)之雜訊防止元件)並不表示該導電板係由一沖壓 格一體折出。有關其第3、4、8、11圖之說明,只敘述:「 ...用絕緣體形成圓盤狀,在托架(2)上固定一對第一 導電板(7)及一對第二導電板(9)...」。其中可完全 看出該導電板由一沖壓格形成,被上訴人謂引證一「具有一 組沖壓格」並不正確。此外在引證一第6、7圖中,該接觸尖 端(44)用之電刷(7)並非像系爭案由沖壓格一體彎製出 來,引證一第4及第6圖中在各導電板(7)上電刷安裝片( 16)顯示出:該電刷(6)係分別構件,其一端固定在安裝 片(16)上,而非從托架一體形成者。其中283頁左下欄提 到「又,各第一導電板(7)的外周緣上,佔一個托架(2) 的直徑的位置處,亦即向著含有上述缺口(15)在周圍方向 相鄰的位置處分別有一對電刷安裝片(16)向前突設。電刷 安裝片(16)上熔接著略呈L形之電刷(6)的基部」。換言 之,(6)與(16)並非一體成形之部件,而係用焊接而接 合在一起者。因此被上訴人謂「其片狀電刷金屬片呈一體沖 壓格成形」亦非事實。它們在製造上顯然需要較多道步驟, 雖然下一句說到「接觸尖端(44)在轉子(4)的換流器(5 )上作滑動接觸」(注意日文「摺接する」之意思係表示「 滑動接觸」,而沒有任何「彎摺」之意,因此只要詳細閱讀 引證一全文,以了解真正內容,而非斷章取義,則應不會認 為該引證一揭示「一體沖壓格成形」及「由沖壓格彎折出電 刷」)。惟被上訴人針對此點仍堅持原先認定引證一係為其 所主張之沖壓格彎出之成品,其理由並未根據文中各種蛛絲 馬跡判斷該導電板為何非為沖壓格不可之理由,只主觀指出 「按引證案圖4可清楚看出...此由具金屬加工成型有經 驗者可明確判斷」,事實上,若非心中已有成見認定,則看 到一以簡單線條構成幾何圖形,皆會想到多種可能性:由什 麼材料製造,如何接合(膠合、焊接、壓力收縮接合),二 個部件之間是否可相對轉動或滑移...都須從上下文義找 到可能方式,並排除不可能之方式才能認定。因此由此簡單 圖式以一開始即認定之成見來看引證一,實有未妥。㈢、如 前所述,系爭案特點除「沖壓格」外,還包含「聯動裝置」 部分。被上訴人各審定書,以及其92年3月19日提出之訴願 答辯,皆僅繞沖壓格打轉,並未提到「聯動裝置」。因此系 爭案即使其「沖壓格」見於引證一,其「聯動裝置」部分仍



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及經濟部訴願決 定書認為系爭案沖壓格與引證一相同之認定也太牽強。電刷 (6)基部(相當於導電片)係用焊接方式接到電刷安裝片 (16),而非與之一體成形。被上訴人對此稱「導電片及電 刷安裝片係金屬一體成型」並不正確,而且,引證一也未揭 示沖壓格內容。而被上訴人指「...雖可一體成形其電刷 基部,但電刷尚需其他手續安裝於此安裝片上...」。即 使是電刷尚須其他手續安裝到安裝片上,惟系爭案這方面已 與引證一不同。而被上訴人謂「兩案導電構件上均相同的固 定雜訊防止元件」這點根本不是系爭案要點所在。將此點亦 當作核駁理由,顯已誤解系爭案要點。㈣、此外,依本發明 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金屬沖壓格與一塑膠製的殼體部 分牢牢連接,這點也是引證案中所無者。如此,在沖壓格沖 出成形後,即可放入殼體的射出成形模中,如此,塑膠殼體 一射出成形時,就和沖壓格固定在一起,又省了一道將沖壓 格安裝到殼體上的程序。依照這種方法更有一優點:可以讓 本來要分別做成數個沖壓格的導電路只要一次沖壓成單一沖 壓格,當它固定在塑膠殼體上後,再於適當地點切斷絕緣成 數個互相絕緣的沖壓格。例如,導電路上包含三個互相獨立 操作(因此要互相絕緣)的單元,例如「溫度檢出單元A」 、「干擾排除單元B」、與「穩壓單元C」,這三個單元的電 路a、b、c要互相絕緣,只能分別接電源,則如用一般的印 刷電路板或沖壓格的觀念,就必須在三個分別的沖壓程序分 別沖出相關的沖壓格Sa、Sb、Sc,當作電路a、b、c,然後 將它們分別安裝到一個射出成形的殼體內,如此就要七道程 序(三道沖壓程序沖出Sa、Sb、Sc,一道射出成形製造殼體 ,三道安裝程序將Sa、Sb、Sc分別裝入殼體中)。但依本發 明,只要一道沖出程序沖出一個一體的大沖壓格Sa+Sb+Se然 後將它放在模具中將殼體射出成形,如此Sa、Sb、Sc的部分 都被固定在殼體上,最後再將大沖壓格Sa+Sb+Se,互相連接 的部分切斷成分別的子沖壓格Sa、Sb、Sc(設計的巧妙的沖 壓格,只有二個連接點要切斷),這種切斷過程十分簡單。 因此總共只要二道主要程序(一道沖壓程序沖出大沖壓格 Sa+Sb+Se,一道射出成形程序造成殼體以及連接在其上的 Sa-Sb+Sc)及二個簡單的切斷步驟(切開成子沖壓格Sa、Sb 、Sc)。這種優點乃是引證案日本實開昭00-000000及DE 00 00 000 A1中所無者。重要的是,大沖壓格須先和殼體固定 在一起,之後才能截斷成數個絕緣的子沖壓格。在本案的第 一圖中,沖壓格(22)包含五個分開的部分(子沖壓格), 它們係用一塊金屬片沖出成一個大沖壓格,然後將大沖壓格



在一殼體部分(未示)射出成形時與殼體部分牢接,然後在 其四個位置截斷就得到如第一圖的五個定位的子沖壓格。綜 上所述,本發明係用沖壓格代替分別的電端子或接觸片,因 此在製造上及安裝上,已較日本案實開昭00-000000更節省 製造、安裝上的功夫、時間及成本。其次本發明的電刷柄係 為沖壓格的肢端,因此省卻了另外製造電刷柄及將之焊接固 定到沖壓格或電路板上的功夫。因此較諸日本案及德國案, 又有更進一步的節省製造安裝的功夫、時間、成本之效。最 後,依本發明,再複雜的電路都可製成單一的大沖壓格,因 此製程上遠比各種習用者簡單,因此在製造、安裝的功夫、 時間、成本上又作了第三度的節省。綜上,被上訴人依專利 法第20條第2項不准專利之理由並不成立。為此,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本案與引證案「沖壓格」之認定 顯有偏差,被上訴人曾一再敘明引證案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且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為熟悉該項技術 者由引證案可輕易完成,故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不當;另上 訴理由有關第2項附屬項之敘述,其製作方式並未見於原說 明書中,因此其所陳述之部分係個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西元1985年7 月1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2之申請專 利範圍 (3)載有:第一導電板與第一端子係一體形成,第二 導電板與第二端子係一體形成為特徵;另配合引證案說明書 3「發明詳細的說明」中「發明開示」部分所為之敘述,及 引證案第283頁左上部分倒數第1、2行記載之第1端子片(3 )被一體形成在第1導電板(7)上,第2端子片(8)被一體 形成在第2導電板(9)上;應可知引證案導電板為一體成形 且其端子片係折出成型,再引證案雖未說明其導電板為沖壓 格,但由引證案圖四看出,係為金屬片呈一體沖壓格彎出之 成品;故上訴人質疑引證案之導電板非一體折出,顯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特徵除具有一組沖壓格外,還具有聯 動裝置,引證案並沒有顯示,惟查由引證案圖3所示,任何 電驅動單元均具有聯動裝置,而其可供電極件固定於其上之 沖壓格,則整合在換流馬達一端之箱體內,故系爭案所述之 聯動裝置特徵顯為一般習見之設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 張系爭案即使其「沖壓格」見於引證案,其「聯動裝置」部 分仍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並非可採。另引證案於導電片 上熔接一L型電刷,所形成之馬達內導電構件,與系爭案相 較,均屬一金屬沖壓成型之構件,雖系爭案之電刷基部係一



體成型。然引證案第284頁左下部分第1至第5行中更進一步 敘明,因為第1導電板和第1端子片一體成形、第2導電板和 第2端子片一體成形之關係,使得以後在印刷基板上,不必 再附加上端子片,隨著零件數減少,組裝變得容易,產能亦 隨之提高;另引證案內換流馬達設計成片狀電刷形式,其金 屬片狀電刷安裝片呈一體沖壓格成型,此可由引證案圖四及 圖六中得知;又引證案與系爭案均須額外之安裝手續,方可 將電刷附著於金屬片狀電刷安裝片上。基於系爭案之電刷仍 需其它手續安裝於該安裝片上,加以兩案之導電構件上均為 相同之固定雜訊防止元件,引證案相較於系爭案具有製造及 整體設計簡單,且效果相同,故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而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引 證案內之電刷係分別之構件,與電刷安裝片係熔接成型,雖 與系爭案之電刷基部係一體成型有所不同,系爭案固具新穎 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91年8月9日之專利修正說 明書作系爭發明專利審查,因認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 於引證案亦有揭露,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而認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予以核駁,此觀之核駁 審定書之內容甚明。況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均未明 確說明電刷與沖壓格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導電板與端子一 定要固定在一起才能導電,所以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徒以:系爭 案電刷與沖壓格是一體成型,至於引證案係分別沖壓成型, 與系爭案不同,主張系爭案具專利要件云云,亦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固得依再審查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88年7月9日以「車輛機組用的電驅動單元」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西元1998年12月17日於德國申請 之第000000000號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 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 人於91年12月5日以(91)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187001948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組用的電驅動單元



」主要用於汽車之電刷,作為電之驅動單元(即電動馬達) ,其主要特徵在於:電極件固在一沖壓格上,該沖壓格造成 構件與換流馬達之間的電連接,且該換流馬達設計成鎚式電 刷形式,其攜帶金屬片係呈一體式從沖壓格彎出,而沖壓格 之主要作用在於導電。次查引證一之導電板與端子係一體成 形,且其端子片係折出成型,而其導電板則為金屬片呈一體 沖壓格彎出之成品,組裝容易,產能亦隨之提高;引證案內 換流馬達設計成片狀電刷形式,其金屬片狀電刷安裝片呈一 體沖壓格成型;此等與系爭案之電刷基部,其電刷與沖壓格 一體成型之結構相比較,顯見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又 依引證案圖示,其電驅動單元具有一般習見之聯動裝置,則 系爭案雖具有與此類似之聯動裝置,亦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 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 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論旨略謂:引證案並未顯示容納在聯動器殼體中之 聯動器,更未在聯動器殼體中沖壓格,系爭案之沖壓格即使 見於引證一中,然其聯動裝置部分仍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原 判決完全以主觀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顯有未當 云云,惟查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行使, 經核於法既無不當,則上訴人任意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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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羅伯特博斯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