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305號
TPAA,95,判,1305,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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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05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因合併承受屏東南州鄉農會
                業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民 國92年1月24日對上訴人信用部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 其信用部90年7月13日辦理潘嘉平9,900,000元之放款展期案 ,與貸與同一關係人即潘嘉平之子潘振純4,900,000元、潘 振瑞5,800,000元及潘振忠4,100,000元之放款合計24,700,0 00元,超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2千萬元之限額,違反財政部 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 額之規定。財政部依銀行法第129條規定,以92年5月19日台 財融(6)字第092001865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2百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核貸潘嘉平 9,900,000元,潘振純4,900,000元、潘振瑞5,800,000元、 潘振忠4,100,000元之放款餘額,合計24,700,0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同一人授信限額2千萬元,惟超逾部分4,700,000元 已於92年8月15日全部清償。而潘嘉平等關係戶自借貸至今 信用極佳,繳息正常,上訴人權益未受損失,尚且增加收益 。另90年會員代表大會雖未決議「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 而比照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但未超逾年度決算後 淨值25%計算之法定限額27,072,000元。是以上訴人縱超逾 「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徵信放款控管略有瑕疵,惟在上 訴人權益未受損失且有利多,又潘嘉平等關係戶超逾部分亦 全部清償,並無違法事實存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信用部於90年7月13日核貸潘嘉平及 與其同一關係人等合計24,700,000元,已超逾上訴人同一人



授信限額2千萬元,違反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 8154號函釋之規定。又上訴人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 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財政部依銀行法第129條 及第133條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揆諸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 之3、第129條、第133條、第139條及農會法第5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潘嘉平、潘 振純、潘振瑞潘振忠為父子關係,係銀行法第33條之3規 定所稱同一關係人;上訴人信用部於90年7月13日辦理潘嘉 平9,900,000元之放款展期案,與同一關係人潘振純4,900,0 00元、潘振瑞5,800,000元及潘振忠4,100,000元,合計24,7 00,000元,超逾上訴人90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同一會員 放款最高額度2千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銀行法 第5條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其期限在1年以內者,為短期信 用;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7年者,為 長期信用。本件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初次核貸潘嘉平12,00 0,000元,87年7月13日展期,90年7月13日第2次展期,該放 款展期案既屬中期放款且已展期2次,核與財政部86年1月8 日台財融字第86600283號函釋同意各農漁會對往來信用良好 ,無逾期不良紀錄之放款戶,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舊 有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展期1次之意旨不符,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查本件上訴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 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且未予宣導,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從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 意旨,對同一關係人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 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25%,仍應以違反 規定論。故本件上訴人放款與前開同一關係人既已逾其議決 之同一人授信2千萬元之限額,雖未逾其淨值25%,仍屬違反 規定。此外,財政部基於金融監督管理及考量體恤基層金融 機構營運困境,已從輕核處上訴人最低罰鍰2百萬元,並無 不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銀行法第139條、農會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農會信用部果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 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命 令,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5之規定處罰,要無捨農會法而依 銀行法第132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可言。蓋 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係依據銀行 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第139條第1項規定加以訂定,而該函僅 係規定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限,並未規定農會信用部對之如



有違背,應依銀行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規定加以處罰,原審 適用銀行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而非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5 對上訴人加以處罰,自有適用銀行法不當及不適用農會法之 違背法令。次按,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 號函說明二第1、2項中,就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 家屬放款總額有所規定,即「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 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查上訴人信用部之前一年決算淨 值之25%計達27,072,200元,而本案潘嘉平等關係戶之放款 合計僅有24,700,000元,足證上訴人並未違反財政部經授權 所定命令之上開釋函規定,原審自有不適用上開釋函之違背 法令,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財政部86年7月30 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所謂「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 」之概念及內涵完全不同,對之有否經會員大會議決「授信 限額」亦屬各別問題,果有議決「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而 未議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其亦僅係程序上未經會 員大會加以決議之誤,依上開釋函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先以對農會加以宣導,始有從嚴比照農會所議決 之「同一人」授信限額,供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 準,以供為是否違反「授信限額」之認定依據。查上訴人對 90年會員代表大會雖未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加以議 決,惟相關之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亦從未對上訴人未議決 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乙節「加以宣導」。參以上訴 人對潘嘉平之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為24,700,000元 ,其復未逾越上訴人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足證上 訴人並未違反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84730350號函及 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之相關規定, 原審對上開財政部之2函件有嚴重誤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法,更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銀行法第139條所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 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 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 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 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為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25條第4項所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之3 所為之限制者,依同法第129條第4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又財政部於84年10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4 730350號函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 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明定農會信用 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即放款 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嗣財政部 於86年7月30日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檢送檢討對農、 漁會信用部違反依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3處理方式會議 紀錄,其中關於農會信用部會員代表大會未議決對同一關係 人授信限額,致信用部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有超逾該農 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人授信最高限額一節,以該部84 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所謂對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係指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 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於該函說明二、第1項及第2項限額內自行 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倘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 限額,應予宣導,否則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 ,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25%,仍應以違 反規定論。上訴人主張本件如有違反財政部所定命令,應依 農會法第47條之5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農會法第47條之5規定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 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準此,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農會法 授權所定命令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違反前揭函 釋,係財政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第139條第1項規定授 權發布,而農會法及依該法授權發布之命令,並未規定「同 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自應回歸銀行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上 訴人所訴,委無足採。又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 28154號函,係因其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 頒「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 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後,仍有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致信用部辦理同一關係人 授信金額超逾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形 ,雖於事後收回超逾部分,無礙於構成之違規責任,並提醒 繼續宣導遵守規定,並未給予緩衝期。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應 先對農會加以宣導,始有是否違反授信限額之認定依據云云 ,亦不足採。其他上訴論旨除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 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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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