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由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檢附財團法人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3 日出具,記載其因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 迫,於91年3月10初診,持續治療至92年5月13日成殘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60485500號函 知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91 年10月1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萬4,000元,同年月22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即調 高填報為4萬2,000元,惟上訴人及其客戶均未能提供上訴人 從業之任何薪資收入資料佐證,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可憑核 ,難謂上訴人91年10月22日加保時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 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工會申報上訴人加保之投保薪 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爰按該工會申報會 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將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 更正為1萬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予退還,至所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已另案辦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上訴 人及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總 額,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認上訴人及投保單位有故意未照實申報投保薪資總額之 情事。(二)訴外人王聲文、呂學德、陳志銘等曾提出證明 書,明載其確有提供上訴人搬運之次數及工資,並未如被上 訴人訪查員所言,無法提供上訴人搬運收入證明之情形。並 上訴人曾檢附92年所得扣繳憑單乙份,該扣繳憑單可證上訴
人年收入已達34萬1,000元,由此估算上訴人每月光提供零 搬工作即有3萬元收入。且一般工會零搬工作,不可能有每 次收入憑據,故被上訴人之要求有違常理。(三)上訴人於 由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投保以來,迄至申請殘廢給付之前 ,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或工會告知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相違,是被上訴人之作為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標準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 降為1萬9,200元,自始至終未見說明,倘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不合理,於 調降時至少應降為原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已足。被上訴人 遽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萬9,200元,實已牴觸比例原 則。(四)保險人與投保人依保險契約原則係屬對等契約, 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未提異議,顯然投保 契約成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任意調整投保薪資,顯屬違 法。又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亦有近50人投保4萬2,000元, 並非無此級數之投保薪資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主張有客戶白鴻銘等4人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於92年7月 以後搬運之次數及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91年10月22日加保 時之收入。(二)上訴人於審議程序雖提出頂惠工程有限公 司出具之9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92年1月12日之 薪資所得為34萬1,000元,惟該所得扣繳憑單僅能證明上訴 人92年全年之薪資收入,無從證明其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 收入。且上訴人於審議程序時所提出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其工作項目並非搬家本業工作,亦不 得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本業工作之收入證明。又上訴人雖僅 負責搬家業業務接洽事宜,仍可透過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 保,惟該職業工會並無所謂「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 資可資比較,是被上訴人始以透過該工會申報加保之被保險 人中,最多人(447名)申報之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逕 予更正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文應僅適用於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情形,如用於以少報多巧取給付之處理,恐與立 法意旨相違。(四)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 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如發現其投保薪資之申報 或調整,有影響「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超前6個月或前3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且巧取給付之嫌者,即採行事後實質審查 ,若經查明其月薪資總額與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合,則依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規定,自申報當時
予以刪除投保薪資之調整或予以更正,本案即屬此種情形, 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被上訴人之核定亦非依據該條文而為處分。且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益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被上訴人 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否則被保險人巧取之給付 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不 曾從事搬家業務,是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家 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並無任何從事搬家業務的所得資 料可作為申報加保之參據。又由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亦證上訴人及其投保單位臺北縣搬 家業職業工會均係以「推論」的方式來「預估」上訴人的月 投保薪資,尚乏任何客觀所得資料依據。(二)白鴻銘等人 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 年1月18日、91年12月17日、91年9月25日等從事搬運工作, 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 確為4萬2,000元。(三)上訴人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 9月10日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其約定工程項目為「垃圾 搬運及運棄」並非上訴人據以申報加保之「搬家業」所得從 事之業務,無法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頂惠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92年全年 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投保時之收入情形。(四)至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認臺 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上訴人加保之月投保薪資,顯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 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1萬9,200元,將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更 正為1萬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退還,依法即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 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於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投保薪資之調整,自應遵守行政程 序法第8條,然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然原判決 未予詳查,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被上訴人 若對上訴人之受僱或投保薪資之真實性有疑義,本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為之。然被上訴人卻准加保於先 ,在連續收取保費1年5個月後,至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 始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惟通常搬運、搬家工作,其勞僱關係 乃以互相信賴為基礎,無須形式上之管考,是難期待有如一
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出勤、領薪紀錄。而當事人之陳述,只要 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作成 之陳述均屬「推論」,全盤否定上訴人證詞之真正,實不足 取。故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論證有違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已克盡舉證責任提 供王聲文等人之工作證明書,原判決卻稱前開證人未提供付 款紀錄云云,惟依搬家業之報酬給付特性,多係以現金直接 付與受僱人,是無法提供付款紀錄當屬事理之常,此與一般 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對於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且未就為何不採信前開 證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予以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 被上訴人於調降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前,並未要求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受薪之事實,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情 形,業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經上訴人在原審 指證甚明,然原審不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 人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縱使有錯,亦非故意,被上訴人 應先通知調整,不應在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後,才逕行更 正投保薪資,故應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於本件亦有其 適用。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
六、本院查: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 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 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 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 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 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 ,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 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 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關於追繳之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 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之1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 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 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昇至法 律位階。」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條文內容(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月15日修 正自原第34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 ,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 知投保單位限於七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 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 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 際薪資為準。」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 保薪資原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 條文前段有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 內更正,...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 語,可知,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關於「投保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 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 給付金額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則為: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之規定;益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 旨上,並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否則,不 僅將使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成為具 文,且將因此使被保險人有僥倖得利之空間,而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乃為促進社會公平安全之規範目的。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是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 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從事搬家業 務之所得資料可作為申報加保之參據,而其所申報之投保 薪資4萬2,000元,係以推論方式予以預估;至訴外人白鴻
銘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扣繳憑單或簡式工程合約書,並無 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 4萬2,000元或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故無 法採信上訴人於上述加保時薪資4萬2,000元為真實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依上開所述,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對於被保險人之投保 薪資本即具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本件上訴人係屬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 本此關係,縱上訴人並無如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出勤、領 薪紀錄,然其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據以覈實審核其所主張 之投保薪資係屬真實之資料;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 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 資,必要時得查對...。」之規定,則屬賦予保險人得 查核相關資料之職權,並不因此影響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 之義務;故原審斟酌上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無法信上訴人於上述加保時薪資4萬2,000元為真實之認定 ,即與證據法則無違。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證明書 或契約等證據,原審就其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已分別予以詳述理由,且其亦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付 款記錄作為論據,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事項為爭執,自無可採。再關於上訴人之月投保薪 資,既應由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則就此投保薪資並無國家 之行為介入,且依上開所述,就此投保薪資,上訴人亦應 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投保單位作為得覈實申報之依據,故於 本件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該4萬2,000 元薪資之情況下,縱其對此投保薪資有信賴,其信賴亦不 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 薪資不足信為真實,而予以調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 信原則無違,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僅廣泛稱與判決 結論無影響,而未詳予論述,惟既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尚 難指為違法。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即 無可採。(2)又關於本件投保薪資之爭執,上訴人曾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92年9月29日提出說明書一份,足見本件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未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 本件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之先行程序,且關於本件之爭執,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
規定,亦無不合;並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針對此點為指摘 ,故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論述,亦難指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另關於本件之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情況,並非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範範圍一節,已經原審論述在案, 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一己之見解為指 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 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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