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已故洪燕輝3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在 新竹市南寮外海2浬處玄武6號漁船上,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3553艇人員(下稱第二海 巡隊)臨檢時查獲上訴人等3人共同以上開漁船私運白鯧等7 種漁貨計17,239公斤進口,乃移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 等3人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等3人涉案私貨貨價1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394,579元,併沒入涉案私貨。上訴人 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因洪燕輝於90年12月21日訴願中死亡,其繼承人與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洪燕輝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26日判 決訴願決定關於洪燕輝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未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發 漁業執照及該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暨新竹市新 竹區漁會(下稱新竹區漁會)出具之證明書,玄武6號漁船 之捕撈區域及漁具,均可捕獲本案漁獲。且本案漁獲均為散 裝,足證係自行捕獲,殊不可能在寒冬東北季風波濤中向大 陸漁船購買接駁而涉及私運貨物。再查上訴人等於90年1月7 日出海捕漁返航時,當天下午2時,即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南寮分隊3510號警艇,登船檢查,一看是散裝 及雜魚,即知係捕撈漁獲,顯非一般交易均為冰凍包裝完整 之高價漁獲不同,且亦不可能交易賤價之3箱紅目蓮、1 箱 雜漁及1條小沙魚,認查無不法後放行。詎第二海巡隊3553 艇第2次查驗,不容上訴人等說明。被上訴人認系爭漁獲係 向大陸漁船購得,並無積極證據。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查獲機關偵訊時坦承系爭漁獲係
分別向大陸漁船988、989號購得或接駁而來。被上訴人因認 上訴人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查農委會所發玄武6號漁船「漁業執照」及 新竹區漁會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該漁船可捕獲「鮪、旗、 鯊、鰆、鯧」,但所載漁具為「延繩釣及流刺網」。上訴人 係使用「三重刺網底刺網」,其實際使用之網具既不相同, 自不能僅以漁業執照之記載即證明本件漁獲為該船所自行捕 獲。次查上訴人於訴願書中,自陳略以:「...即或有部 分漁獲係因訴願人等在公海作業時和大陸漁船發生糾紛,經 連絡友船協調後,該大陸漁船同意以部分漁獲補償其損害訴 願人等網具之損失...」等語,自承部分漁獲來自大陸漁 船,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由大陸漁船購買或接駁之情事,所 稱「殊不可能在寒冬東北季風波濤中向大陸漁船購買接駁」 為事後之辯詞,亦無可採。再查,本案前經緝獲機關第二海 巡隊函請水產試驗所鑑別結果以「依據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影 本資料,該網具為三重底刺網,以捕撈底棲魚蟹類為主。另 據進出港檢查表該船於90年1月1日上午2時58分出新竹漁港 ,1月7日16時第二海巡隊在新竹漁港外2浬,被查獲有肉魚 、白鯧、鰆魚等魚貨共17,229公斤。三重底刺網在不足7天 的作業時間不可能捕獲表列之鰆魚、海麗等魚種及數量。」 嗣原審法院再將上訴人提出之漁網、漁業執照及新竹區漁會 證明書及原審卷相關資料函請水產試驗所複鑑,經該所函復 略以「所送漁網一領確為尼龍單絲三重刺網...刺網是臺 灣沿近海漁村最普遍使用的漁具漁法。一般區分成流刺網及 底刺網兩種...都是前晚投網,第2天清晨起網。底刺網 是將網具投置於海底主要漁獲如鯛、鮸、雜魚、鯊魚及蟹等 底棲性魚類...三重刺網屬於底刺網...一般用於捕獲 底棲性的雜漁...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資料;該船從新竹南寮漁港到浙江東部漁域 作業需15、6個小時時間,一般刺網作業傍晚投網,第2天清 晨起網,一個晚上作業一次該船所捕獲的魚種有白鯧(5,67 5公斤)、肉魚即肉鯧(9,040公斤)、白腹(鰆)(1,125 公斤)、紅目蓮(240公斤)、海鱺(75公斤)、雜魚(75 公斤)、小鯊魚(9公斤)等7種,大小體型差異大,而且包 含洄游性魚類及底棲性魚類,作業次數少,不到7天卻有17, 229公斤的漁獲,所用的漁具只有一種三重刺網。綜合前述
刺網性能的說明,上述魚貨不可能都是用3重刺網底刺網作 業所捕獲。」有該所93年1月2日農水試漁字第0922205337號 函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人所提農委會漁業執照所載漁具為「 延繩釣、流刺網」;新竹區漁會證明書所載為「三層式流刺 網」,而非上訴人此次所攜帶之三重刺網屬於底刺網,該底 刺網只能捕獲扣案之雜魚及小鯊魚底棲性魚類,其餘洄游性 魚種及需以其他漁法撈捕之魚種,非上訴人此次所攜漁具所 能捕獲甚明,上訴人所稱全部漁獲為其所捕獲云云,要無可 採。另上訴人之漁船私運魚貨進口被查獲後,其刑事部分另 由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等 雖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之不 起訴處分理由,係以涉案魚貨係在公海接駁而非大陸地區, 而難認上訴人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而予不起訴處分 。惟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事罰之制裁,而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鍰,乃行政罰之制裁,二者性質 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 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中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漁船非商船,其所載經由 買賣或接駁之魚貨既非屬自行捕獲,為違法私運進口者,即 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本件系爭魚貨除雜魚及小鯊魚外,既非 上訴人之漁船自行捕獲,其私運進口,即已構成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刑事走私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為由 ,解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制裁。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載 運之漁獲除雜魚及小鯊魚,完稅價格各為1,237元及148元部 分,應認定為上訴人所自行捕獲,被上訴人原處分就此部分 所為沒入及處貨價1倍之罰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均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其餘部 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該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 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 額超過393,490元及沒入雜魚(1箱75公斤)、小鯊魚(1條9 公斤)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撤銷部分被上訴 人未上訴)。
五、查上訴人所提新竹區漁會92年1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載: 「捕撈漁具–『三層式流刺網』。可以捕獲白鯧、黑鯧、肉 鯧、白口、花枝、鰆漁、石斑、烏魚及一般迴游、底棲性等 魚類。」該會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且未檢視實物,所述「三 層式流刺網」是否與抗告人所使用漁網相同,難以斷定,亦 未說明其依據、理由,所出具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漁貨 均係上訴人等自行捕貨。原審法院乃於92年12月22日檢送上
訴人所提漁網及相關卷證函請水產試驗所再次複鑑結果如前 所載,該水產試驗所係專業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且就本 件漁具實際檢驗而為鑑別,自堪採納。依該所複鑑結果,上 訴人所提係尼龍單絲三重刺網,屬刺網中之底刺網,非流刺 網,是新竹區漁會所證,顯非上訴人本次所㩗網具。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訊問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吳岸俊證明該證明書內容 ,惟該證明書所述流刺網既與上訴人本次所使用之底刺網不 同,即與本件無關,無訊問必要,原審未予訊問,尚無不合 。原判決未詳敘未訊問理由,雖未盡妥適,然於結論無並無 影響。原審法院採水產試驗所之複鑑結果,未採新竹區漁會 出具之證明,並參酌上訴人於訴願書自陳事實,認定系爭漁 貨,除雜魚、小鯊魚部分外,其餘魚種,非上訴人此次所攜 漁具所能捕獲,上訴人所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 未違背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90年1月7日下午2 時,縱曾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寮分隊3510號 警艇登船檢查,認無違章放行,僅係該警艇人員未查覺違章 而已,不能以此為上訴人無違章行為之證據,第二海巡隊嗣 發現上訴人有違章行為,移由被上訴人裁罰,並無不許之理 。上訴人執此上訴,洵非可採,其併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