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237號
TPAA,95,判,1237,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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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 任第2職等法警,因涉嫌於民國91年12月間於臺南地檢署第 四偵查庭內竊取該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三捲(下稱系 爭錄音帶),交付予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正受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之高中同學楊榮焜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在案,臺南地檢署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考績評議委員會 決議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將獎懲建議函陳報被上訴 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召開該署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 議,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系爭錄音帶係空白錄音帶,遭書記官棄 置於偵查庭之垃圾桶及法台上,上訴人以該錄音帶無用,始 撿拾三卷,供同學楊榮焜遭恐嚇時錄音取證之用,上訴人僅 係基於幫助及保護同學之意始將系爭空白錄音帶交付予楊某 。其後楊某私自將該錄音帶填上案號,佯稱其有該案之偵查 錄音帶並提示左其昌,實非上訴人之本意,亦與上訴人無涉 。(二)免職處分之作成應符合正當法律原則及比例裁量之 原則,臺南地檢署就本案共召開二次考績評議委員會,上訴 人僅於第一次受通知列席說明,考績評議委員會並做成記大 過一次之建議,但本案上報法務部後,卻經部長指示應對上 訴人為免職處分,致考績評議委員會在未予上訴人列席說明 之情況下,再召開第二次會議,並改做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處分之決議。是該免職處分未依正當程序在先,以部長個人 意志作為本案評量之基礎在後,顯然違法。上訴人非基於竊 盜故意取得系爭錄音帶,業如上述,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 向原處分機關及臺南地檢署調閱相關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自有違背法令。況系爭錄音帶之價值不足百元,極為微薄 ,被上訴人遽為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職司法警職務多年,理當知悉刑事偵查不公開及避免捲入當 事人間之糾紛,竟漠視法令,擅自竊取貼有服務機關案號條 之空白錄音帶交予其涉案之高中同學楊榮焜使用,使他人誤 認該錄音帶係屬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案件之錄音帶,致對司法 公正性產生疑慮,傷害司法威信甚鉅,自非三捲一般市價新 臺幣10元之空白錄音帶可得比擬,上訴人所為,核有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 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係依法務部長之指示而核定二大過處分,純為臆測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臺南 地檢署之委任法警,其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自應由被上訴人 核定發布,且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懲處案,亦於92年8月13 日召開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後核定,是上訴人訴 稱被上訴人無權為免職處分,且未召開考評會議云云,顯有 誤解,亦無足取。上訴人竊取系爭錄音帶,交付予涉案同學 使用之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上訴人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規定,核定上訴 人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本院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 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次記二 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 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 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 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上揭規定,倘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 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件上訴



人擔任臺南地檢署法警職務多年,對刑事偵查不公開及臺南 地檢署管領法庭錄音帶物品之行政作業流程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漠視法令,因得知其高中同學楊榮焜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竟於偵查庭內竊取貼有空 白案號紙條之三捲錄音帶,交給楊榮焜作為對付同案被告左 其昌之用,其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上訴人不法行為,並不在於 該三捲錄音帶之價值,而係著重該錄音帶尚黏貼有臺南地檢 署案號紙條,由該附貼案號紙條之錄音帶外觀,足以令人相 信楊榮焜有管道足以探悉檢察官偵查內容,進而使他方屈服 ,供作為恫嚇左其昌之手段,致使司法威信嚴重受損,其侵 害之法益自非輕微,對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損害難謂不大 ,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專案考績免職 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依上開之說明,並無不當,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又上訴人自承臺南地檢察署就本案召開二次考績評議委員會 ,上訴人業於第一次受通知列席說明,足見本件免職處分之 作成與正當程序亦不違背。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竊盜故意、該 免職處分未依正當程序,自非可採。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無足採。其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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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