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227號
TPAA,95,判,1227,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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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74 1,72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127201 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臺 北縣淡水鎮○○段144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81』及房屋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2巷14號8樓『持分:全部』)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290127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49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89年10 月18日,有詐騙集團所屬份子徐建華以「王銘璋」之名義出 面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前揭不動產,並與 上訴人約定相關增值稅應由買方代上訴人繳納,過戶手續則 交由其指定同屬詐騙集團之代書徐麗明辦理,且雙方應於89 年11月8日及11月15日分別會同辦理完稅及交屋等。詎知徐 建華嗣後即失去聯絡,經上訴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 ,竟發現前述不動產早在89年11月2日已經移轉登記予與上 訴人不相識之王宗富,且其上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所得貸款遭其全數領去, 徐建華王銘璋王宗富徐麗明等4人則均逃逸無蹤。上 訴人始知該四人為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以買受房屋為幌,共 同設局詐騙上訴人之過戶文件,以盜取不動產所有權。惟上 訴人誤以為上開房地既經徐建華等人詐騙移轉並辦竣過戶登 記手續,其必已繳納增值稅,否則上開房地豈能辦理完稅及 移轉登記?雖經追查始發現上開土地增值稅竟然未繳納,而 是由該犯罪集團偽造銀行收款章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完稅證明 ,詎被上訴人北投分處竟未確實審核該銀行收款章是否正確



,亦未查核國庫有無收受該筆增值稅款,即予以用印證明完 稅,交由該犯罪集團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上 訴人嗣後就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向警方報案,並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係「假購屋真過戶」之詐騙行為 ,並已依法對詐騙集團主謀徐建華提起公訴。本件不動產買 賣係徐建華等人之偽造文書等所為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依 法並不生移轉之效果。並不應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間題。又 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中,增值稅完稅證明係過戶之必要文件 ,上訴人上述土地移轉時,本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證明已 完稅之增值稅單予士林地政事務所,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詎料被上訴人疏未查驗該增值稅單上之銀行收款章是否為 真正,亦未查核該筆增值稅款是否確已繳入國庫,竟冒然蓋 上證明已完稅之印章,致士林地政事務所誤以為本件已完稅 ,而將上訴人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詐騙人王宗富,被上 訴人無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再向上訴人課徵增值 稅之理。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有關撤銷被上訴人所 屬北投分處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尚不得於稅捐保全程序中更行 爭執或據以排除保全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滯欠已確定之土地 增值稅741,722元,業已依法移送執行。上訴人稱本案不動 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因 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云云,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非 本案審究範圍。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增值稅縱有不服,應依 規定申請復查,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49條及財政部67年2月15日台財稅第31008號函 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21503108號函釋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欠繳 土地增值稅計741,722元之事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影本 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 思,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並不生移轉之效果,且徐建華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起訴在 案,被上訴人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惟查系爭不動產買 賣是否無效,上訴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在未經民事 判決確定前,縱檢察官對於涉案徐建華提起公訴,惟於民事 判決確定前,縱尚難遽認上開買賣行為無效。且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行為課予土地增值稅,倘有不服,即 應就該部分申請復查以救濟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是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 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 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上訴人欠 繳土地增值稅計741,722元,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 92年6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127201號函請臺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127 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撤銷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9年11月所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金額644,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 課徵之滯納金課稅處分乙節,並非本件是否應予以實施假扣 押所得審究之範疇,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另提復查以救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併駁回之。綜上所述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稅 捐復查之客體為應納或應補之稅額,若非針對稅額不符,自 無該條之適用,而可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房 地買賣行為無效而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既根本否認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判決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買賣 行為課予土地增值稅,倘有不服,應就該部分申請復查以救 濟云云,顯有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除聲明撤銷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外,一併聲明撤 銷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課稅及滯納金處分,惟原判決 認為撤銷課稅處分並非本件應予實施假扣押所得審酌之範圍 ,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撤銷課稅處分之聲明,亦未有說明,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換言之,無待主張,亦不必經一定程序 使其無效。原判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應提起民 事訴訟以確認之…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縱尚難遽認上開買賣 行為無效。」原判決對於無效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 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49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 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時,可行使保全 程序。」、「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 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並經財 政部67年2月15日台財稅第31008號函、82年11月26日台財稅 第821503108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 時,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自未消 滅。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前開系爭既已申報土地現值及完成移 轉登記,而有欠繳土地增值稅計741,722元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所屬北投分處為確保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起,函請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如對核課系 爭土地增值稅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況查原判決就本件 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徐建華等人之詐騙行為, 應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並不生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不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訴請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89年11月所開徵流水號為9252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核定 金額644,976元之課稅及其後追加課徵之滯納金課稅處分各 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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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