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 ○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
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其他共同被告即高水汀、高明財、高順、高張彩貴(下稱高水汀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伊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對於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暨對於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暨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均應及於高水汀等四人。乃原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就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未列高水汀等四人為當事人即逕予裁判;且未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與強制執行法有何牴觸之處,即以本件屬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法院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則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既非合法,即不生再抗告效力及於他人之問題,其嗣後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當亦不及於他人,此與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以外之人是否應合一確定,核屬二事。是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於高水汀等四人未予裁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