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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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駁回聲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廢棄,發回台北地院,並無誤裁定為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該院裁定限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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