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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5年度,29號
TPSV,95,台簡抗,29,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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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弄2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
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呂棟樑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承認未得抗告人授權而盜用抗告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向相對人借款。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稱「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借款欄為空白,而於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欄始載明借款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抗告人於九十年度始知有系爭借款,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呂棟樑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又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交付印章之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第二審判決不採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違反上開判例見解,竟認定抗告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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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