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本件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電聯
車採購,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齊員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
、七七六號、七九九號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前開七九九號議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理
由略謂:
壹、按鈞會本次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無非以聲請人就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
六八八號議決、八十五年度第六九五號議決、八十六年度第七三六號議決、八十
六年度第七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均以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為由,而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顯難認為合法;及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訂之再審議
事由,聲請人據此就鈞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非合法
,遂以程序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再審議聲請。鈞會之見解,實有謬誤,難令人信
服。茲將不服之理由敘述如次:
按聲請人每一次再審議聲請,均是針對鈞會之前一次議決指出其適用法規錯誤
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並未針對鈞會之同一議決以同一原
因重新聲請再審議。亦即,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之再審議聲請,係分別以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及八十六年度
再審字第七三六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而聲請再
審議。而聲請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議聲請係以鈞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
第七七六號議決,誤認聲請人再審議「請求之事項」為「再審議事由」,進而
認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訂之「同一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議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惟鈞會竟未詳加審究,即率認定聲請人係以指「原
議決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鈞會之
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此外,鈞會本次議決理由第二頁第一行謂:「茲又以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
七七六號議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違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議」
,而於第三項第二行認為:「本件聲請人本次以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
六號議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其訴訟權之規定,:::核其聲請內容,固
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再審議事由,以此聲請
再審議,顯難認與前開所列聲請之法定事由相符,自非合法。」鈞會不僅故意
忽略聲請人其他兩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聲請
事由,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此等議決係不備理由,自難謂為合法。況退步言之
,「有權利必有救濟」,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基本權利
受侵害時,亦得請求救濟,自不待言。惟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如已經法令規定,
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使之,如法律未予規定時,此時非無救濟之管道,蓋為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此時,得依憲法之規定為請求以為救濟。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明白闡示鈞會懲戒案件之審議(含再審議)程序違
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至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縱不包括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事由,被付懲戒人基於
基本權保障之法理自得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暨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聲
請再審議,故鈞會認聲請人以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非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再審議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洵非正當。
貳、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酌釋字第
一八一號及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係指依法應於審議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議決有影響者,該項議決即屬違背法令。查鈞會先
前對聲請人所舉事證,或不予採信而未說明理由,或根本未予斟酌,只稱聲請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其免責之論據,而未說明理由,即逕表示鈞會對聲
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漏未斟酌情事。鈞會此等做法實毫無根據。再者,就
鈞會指稱「本會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法有取捨職權,原議決對各證據之
取捨,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證據之取捨固為鈞會之職權,惟就足以影
響議決之證據,於審議程序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時,鈞會所為議
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鈞會僅泛稱「原議決
對各證據之取捨,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而自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法,惟鈞會並未具體揭示鈞會係依據何種論理或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
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鈞會實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就鈞會所指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惟鈞會並未具體指出聲請
人執行職務,究係違反該條何種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亦未說明鈞會之判斷
依據為何,足徵鈞會議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條參照),聲請人於辦理台北捷運工程C三○一標電聯車標購事
宜,一切依法行事,並於上級監督機關台北市政府、審計處監辦下進行,又何
來鈞會所言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顯見鈞會之認
事用法實有謬誤。
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准許不符投標資格之URC 合夥投標,未切實開美國標
,圖利URC 合夥云云,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再審議聲請中提出C
三○一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表、開標會議紀錄及國貿局美國標之認定標準,此
等證據中,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為㈠在美國註冊之公司及㈡在美
國註冊公司之百分之一百子公司,而URC 合夥係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合夥,符合
㈠之規定,此等資格審查並經審標單位審計處、市政府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
而依經濟部國貿局之美國標認定標準,證明三○一標由URC 得標其資格符合行
政院開美國標之指示,是以,被付懲戒人毫無違法失職處,又何來圖利URC 合
夥,然鈞會對此等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言明不採納理由,鈞會完全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即信口科聲請人以圖利罪名,鈞會此等作為,實非執法者所當為。
關於新URC 之財務技術審查,聲請人提出投標文件,證明投標文件並未規定捷
運局需審查合夥成員之財務報告,僅有得標廠商須提送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請領預付款時亦須再提送乙份同等金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規
定,捷運局之權益因此已有充份保障。且捷運局為求進一步確保權益,仍要求
投標商提送財務報告以供其查核,並要求投標商之母公司提供擔保。聲請人並
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投標須知10.1節履約保證金條款、12
.1節母公司保證條款及14.1節資格標條款以為佐證。捷運局既無權利要求得標
廠商提供財務報告,則要求得標廠商提出財務報告即非聲請人職務所應為,故
聲請人實未有失職情事,且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議聲請中,
就合約轉讓一事,提出捷運局技術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證明受讓合約之新U-
RC之技術部分,經過審查,符合投標文件之要求;聲請人並於八十三年元月四
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說明新URC 之合夥成員之一之N-
IAC ,有製造八百輛電聯車以上實績,又提舊URC 致捷運局函,說明新URC 將
接收舊URC 所有技術、人員及設施,且舊URC 有製造能力係原議決所肯定,而
新URC 又有舊URC 為之擔保,有新舊URC 間之合約可證。以上均可說明,新U-
RC之技術能力,捷運局已有相當審查,聲請人復提出審計部台北審計處及台北
市政府兩上級單位同意合約轉讓之函件,證明捷運局處理合約轉讓並無違失,
鈞會對此均未論斷,竟指稱聲請人未提出是項證據(八十六年度第七九九號議
決理由第三項第十二、十三行參照),足見鈞會對聲請人所提之重要證據顯有
漏未斟酌之情事。
就鈞會所指,聲請人易地檢測,違反合約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三○一標合約之
PTS2.5.3.A.3、PTS2.4.9.4D 、PTS9.1C 及CT301 標合約47.4之規定,檢測地
點並未明定,則何來「易地」檢測之說,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海外檢測計畫,
證明一切檢測均係依合約規定辦理,聲請人無鈞會所指之違失。而聲請人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已說明本案電聯車之原型車係於美國洋
客市URC 組裝廠內完成最後之組裝及測試,在日本所作之工作僅為部分首件產
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聲請人並提出三○一標合約PST2.5.3
.A.3關於檢測地點之規定證明,且又說明合約所定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
查等工作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at the contractor's facility),意指該等
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即必須在URC 之美國
洋客市工廠進行,此由總顧問(擬具三○一標合約書者)提送之海外檢測計畫
即可證明。另就有關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須至產品之製造廠檢測方能
達到檢測目的,聲請人並提C三○五標、C三○九標之合約證明。又提出C三
○一標合約PST2.4.9.4D 及9.1.C 之規定,說明測檢地點可由承商(即URC )
選擇。以上均可說明捷運局至日本檢測,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聲請人嗣於八
十三年元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合約PTS2.4.9.4B 、2.4.9.4.D 、2.5.
3.A.3及投標須知15.2節G及合約一般條款第47.4 節,說明捷運局有權指定檢
測地點,凡此均足說明至日本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正係符合合約之
做法;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再提出捷運局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出
國案件核復表,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赴美國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及
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至美國紐約州洋客市檢
測三○一標電聯車之原型車。凡此均足證明聲請人一切依照合約辦理,並無鈞
會所稱易地檢測可言。而鈞會一再指摘聲請人易地檢測,違反合約,但從未指
出所違反者係合約何一條文,可見鈞會之指摘實係空言。
參、茲提出新證據「C三○一淡水線電聯車採購第二次招標(比價)作業預定時程表
」一項(參證一),依此證據顯示聲請人辦理台北捷運工程C三○一標電聯車採
購事宜,有關資格標之審查,須二度經由監標人員審計,並經台北市政府、審計
處監辦合格後,方能開價格標,足徵資格標之審核並非聲請人一人所能獨斷決行
,聲請人自無圖利URC 合夥及違法失職處。
肆、補充理由
關於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指稱聲請人「淮許以母公司在日本之子公司組織合夥
URC 參加投標,僅表面形式上為美國登記註冊,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
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圖利URC 合夥」之違失部分:
㈠按法人之國籍,依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與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及一般國際私
法原則,係依設立時所準據之法律以為定,至其股東、經營者或資金提供者
之國籍則非所問。查URC 為一合夥組織,其合夥成員均為依美國法律規定在
美國註冊、登記成立之公司,依前揭說明,URC 既係依美國法律於美國成立
,則其顯非日本公司而為美國之合夥組織,殆無疑義。
㈡依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再審議聲請提出三○一標投須知之規定,投
標廠商之資格,包括在美國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有
限公司)與在美國註冊公司之百分之一百子公司二大類,依前述㈠之說明,
URC 合夥自符合此等資格之第一類(即在美國註冊之合夥),因此,URC 之
投標乃完全符合招標公告之規定。且聲請人曾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並根據其
⒍⒙貿()央壹字第五○五號函對「美國標」之認定標準:「:::既
由美國通關出口至我國,應均列為由美國輸銷我國之紀錄(如外人在美投資
或外人與美國技術合作廠生產混血轎車,不論其零組件來自何國家,美國均
列入其出口統計視同美國車),故美國得標廠商承製該電聯車所需主配件似
無限制之必要。」而於招標公告中規定,本件電聯車之最後組裝工作必須在
美國本土進行,且其承作本合約設計、製造及組裝等工作總值中百分之五十
以上應源自美國,而本案電聯車車殼雖由日本進口,但其他產製及組裝工作
,則係在承商URC 之美國洋客市工廠進行,因此,捷運局招標公告中所定之
投標資格限制,不僅遵奉中美小組開美國標之指示辦理,更同時兼顧經濟部
國貿局對美國標之認定標準,並未有任何失職之處。況且行政院決定開美國
標之目的既在於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則本標電聯車之承製廠商URC 既為在美
國依法登記註冊之合夥組織,已足以達成平衡中美貿易順差之目的,因此,
合夥成員之母公司是否為美國公司,或該合夥組織是否為形式美商,對開美
國標所欲達成之政策成效均無影響,而聲請人為求切實達成開美國標之政策
目的,於中美小組之指示外,更參酌經濟部國貿局對美國標之解釋,足見聲
請人負責盡職,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切實執行職務之規定。
㈢此外,本案資格標中並未規定投標廠商之資金提供者如非美國人或非美國人
轉投資者不得投標,聲請人自不得拒絕符合投標資格之URC 合夥投標,否則
,即為違法。另根據捷運局赴美考察美國電聯車廠之調查報告亦顯示,在美
國經營電聯車產銷者其主要資金提供者均係非美國資金,倘依鈞會堅持投標
廠商資金提供者需為美國資金,則本案並無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捷運C三
○一標採購豈不無法完成。
㈣又依本次再審議聲請中所提出之新證據「C三○一淡水線電聯車採購第二次
招標(比價)作業預定時程表」與前此提出之開標會議紀錄及決標紀錄,顯
示本案投標作業程序係由捷運局副局長主持,並於台北市政府與審計單位派
員監督下進行,一切均依法行事。再者,鈞會其後對本案其餘涉案人員於移
送後均為不懲戒之議決,更足徵URC 符合投標資格,投標作業合法,聲請人
並無違法失職。
㈤再者,C三○一標由在美國註冊登記之URC 合夥得標承攬,為美國創造大量
就業機會,增加該國稅收,達成平衡中美貿易逆差之目標,此由聲請人自捷
運局離職時,美國在台協會特頒獎予聲請人,並請孫資政運璿觀禮,即足印
證。鈞會可向當時之經辦人Mr.Strotman (現為美國在台協會高雄辦事處商
務組長)查詢。故本案實為美國造就豐富之社會經濟利益,而非如鈞會所指
稱「聲請人實為日本廠商圖利」,且鈞會此等看法亦毫無根據,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關於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指稱聲請人「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舊新URC 」
之違失部分:
㈠按各國實務莫不允許投標廠商以合夥組織或聯合承攬組織形式投標,以符合
大型採購投標之要件,本案亦復如此。因此,本案招標須知中並不要求各合
夥成員均須滿足各項資格要件,僅須該合夥組織符合招標須知規定要件即為
已足,此由捷運局為確保將來承包商對C三○一標工程之承作能力而於C三
○一標招標公告,投標商資格(乙)特別資格之規定,投標商得以其母公司
之業績計入其業績計算即足得知。故本案關於URC 之財務審查亦僅須URC 合
夥符合規定即足。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投標文件,亦證明投標文件並未規定捷
運局需審查合夥成員之財務報告,僅須得標廠商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履行保證
金保證書,請領預付款時再提送乙份同等金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
,捷運局之權益即足保障。然本案捷運局尚且進一步要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
告以供查核,並要求投標商之母公司提供擔保,顯見捷運局之權益已有完備
之保障。
㈡又按捷運局對一切招標,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即均組成審查小組,指定人員
專責辦理,過程完全透明,審查小組之意見皆有具體之依據,非聲請人所可
左右,聲請人絕對無法蓄意偏袒。且依據三○一標之投標須知,捷運局僅要
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表,以瞭解其財務狀況,並未訂定財務審查標準,而依
民法第六八一條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且任何一名合夥
成員對捷運局所負責任,與合夥本身所負之責任完全相同。美國紐約州法律
亦有類似之規定,因此,合夥人中之一人財務狀況健全即足以保障合夥之債
權人(如捷運局)之債權,故URC 既已提送NIAC之財務報表及各合夥人提送
其公司之連帶保證,即足確保捷運局權益。
㈢另「資格問卷調查表」之用途係僅供本案審標作業人員內部參考之用,此等
文件並非C三○一標招標須知與本合約暨其附件所規定之正式文件,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要求URC 合夥須具招標須知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辦理C三
○一標採購事宜,恪遵公務員服務法上忠實與服從之義務,並無推諉卸責情
事,關乎此,鈞會可向聲請人上級長官趙耀東先生、錢復先生、王章清先生
、王昭明先生等查詢即足徵之。
關於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指稱聲請人「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
之違失部分:
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就合約轉讓一事,提出新證
據,即捷運局技術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證明受讓合約之新URC 之技術部分,
經過審查,符合投標文件之要求;聲請人並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
中,提出新證據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說明新URC 之合夥成員之一之NIAC,有製
造八百輛電聯車以上實績,又提新證據舊URC 致捷運局函,說明新URC 將接收
舊URC 所有技術、人員及設施,且舊URC 有製造能力係議決所肯定,且新URC
又有舊URC 為之擔保,有新舊URC 間之合約可證。以上均可說明,新URC 之技
術能力,捷運局已有相當審查。釣會對此均未深究,即指聲請人有所違失,又
不載理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復提出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及台北市
政府兩上級單位同意合約轉讓之函件,證明捷運局處理合約轉讓並無違失。惟
鈞會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論斷,亦有新舊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關於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指聲請人「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
之違失部分:
按聲請人先後提出三○一標合約規定及海外檢測計畫,證明一切檢測均係依合
約規定辦理,聲請人無鈞會所指之違失。其中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之再審議聲請中,說明本案電聯車之原型車確係於美國洋客市URC 組裝廠內完
成最後之組裝及測試,在日本所作之工作僅為部分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
計審查及介面檢查與試併裝,亦即為求切實檢測,零組件於何處生產即於何處
檢測,聲請人並提出三○一標合約PTS2.5.A.3關於檢測地點之規定證明,且又
說明合約所定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查等工作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att-
he contractor's facillity ),意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
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即必須在URC 之美國洋客市工廠進行,此由總顧問(擬
具三○一標合約書者)提送之海外檢測計畫即可證明。另就有關首件產品檢查
及關鍵設計審查須至產品之製造廠檢測方能達到檢測目的,聲請人並提出C三
○五標、C三○九標之合約證明。又提出C三○一標合約PTS2.4.4D 及 9.1.C
之規定,說明測試地點可由承商(即URC )選擇。以上均可說明捷運局至日本
檢測,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聲請人嗣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
提出合約PTS2.4.9.4B 、2.4.9.4D、2.5.3A.3及新證據投標須知15.2節G及新
證據合約一般條款第47.4節,說明捷運局有權指定檢測地點,凡此均足說明至
日本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正係符合合約之做法,聲請人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再提出新證據捷運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人三
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出國案件核復表,證
明捷運局曾派員赴美國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及三○一標電聯車海
外檢測執行報告,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至美國紐約州洋客市檢測三○一標電聯車
之原型車。凡此均足證明聲請人一切依照合約辦理,並無鈞會所稱易地檢測可
言。而鈞會一再指摘聲請人易地檢測,違反合約,但從未指出所違反者係合約
何一條文,亦未指出鈞會認為之檢測地點係為何,可見鈞會之指摘實係空言。
本案監察院於審查時,先則列明九人為應調查之對象,繼則於調查事證未盡明
確,對其餘涉案人員亦未予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即對聲請人成立彈劾案,並
移送鈞會審議,因此,監察院明顯地一案分辦,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及證據亦
未詳為查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
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
全部移送。」之規定,監察院應對全部涉案人員完成全部訊問及調查工作後,
方能正確而完整地做成審議,決定彈劾案應否成立,成立後再移送鈞會,豈能
在調查未盡完整,對其餘涉案人員亦未訊問調查之情形下,即先對聲請人做成
應受彈劾之決定,並進而移送鈞會審議,鈞會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
為不受理之議決。故監察院之移送與鈞會之議決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之
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按法律之精神在於獎善罰惡,昭顯公義,而執法者則應本此精神,就每一案件
、詳查事證,以求毋枉毋縱。就本案而言,鈞會對聲請人之指摘均與事實不符
,從聲請人先後所提事證便可得知,準此,聲請人實蒙受莫須有之罪名,承擔
不應受之處分。對此聲請人所受不白之冤,若鈞會仍固執己見,而不思如何根
據事實為公平裁決,則法律之精神何以貫徹,而鈞會所為,又豈是執法者所當
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辦理捷運淡水線電聯車招標,並無違法可言,惟鈞會對被
付懲戒人先後所提之各項新舊證據均未加論斷,以致於一再做出違法之議決,侵
犯被付懲戒人之權益。準此而論,鈞會對本案所為之再審字第六八八、六九五、
七三六、七七六、七九九號議決,均有嚴重之違法,鈞會應全部予以撤銷,更為
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鈞會辦理懲戒案件,
應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及以往服務之成績,惟查鈞會於原議決及再審議決均未本
此規定之精神詳予審酌,亦未於議決中說明理由,顯有違失。且本案涉及工程實
務之專業經驗,鈞會委員並無此等工程專業背景,因此,鈞會之判斷難免與實務
運作相左或有偏頗之虞,準此,為予聲請人出庭陳述之機會,聲請人謹依大法官
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請求鈞會依法院之體制,給予聲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制度審理本案。
提出證據:
證一、C三○一標淡水線電聯車招標作業時程表(第一次)及C三○一標淡水電聯車
採購第二次招標(比價)作業預訂時程表影本各一件。
原移送機關意見:認無新事實,仍請依原彈劾案文辦理。
理 由
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者而言;同條項第五款所謂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當時即已存在,
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
。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漏
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本會
八十六年再審字第七七九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
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議,請求將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六九五號、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等議決均予以撤銷,更為聲請人
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
辦理電聯車採購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意旨認其有違失事實十一項,經本
會審議結果僅認其中五項㈠欺瞞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㈡預設立場,削足適
履,圖利URC 合夥。㈢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及新URC 。㈧合約轉讓,捨棄
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項有違失責任,而以
八十二年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議,原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後,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以
聲請人前開違失事項中㈠欺瞞上級開美國標,徒增成本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無理由,仍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將原議決及各再審
議之議決均撤銷,另議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已於該議決理由內,詳論其認定
違失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據,而
足以變更原議決者,本會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六
年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議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八十六年再審字第七九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將本會前開各議決均予撤銷。經
核其所述理由,無非仍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且其所提之新證
據:證一、C三○一標淡水線電聯車招標作業時程表(第一次)及C三○一標淡水電
聯車採購第二次招標(比價)作業預定時程表,係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者,聲請人未據
指明究竟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已與首揭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
合,況該項證據之內容僅係招標作業之時程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仍難
認其提起本件再審議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其餘所述,復無一與法定再審議之要件
相符。至聲請人一再指稱本會前開議決,對其所提各項證據,未一一說明不予採取之
理由,認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按本會原議決及各次再審議之議決,就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規所憑證據之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分別敘明,對不足以影響議決內容之證
據,亦均已記載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
有漏未斟酌之違法,容有誤會。又聲請人請求到場陳述一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