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512號
TPSV,95,台抗,512,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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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
五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該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與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等),其訴訟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且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則上訴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伊設籍於台南縣,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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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