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威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點交,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
第二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號
一三四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0巷六號房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一九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五八,業由伊優先承買並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詎債務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查封後之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林國巍等人,林國
巍等人並於九十四年初交由第三人柯賜海等人占用等情,向士林
地院聲請點交。士林地院以執行法院所拍賣者僅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且債務人無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又拍賣公告並已載
明拍定後不點交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
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四十三項第五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
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
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第
五十七項第五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
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本件
士林地院所拍賣者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該法院查封
時,系爭房屋係由承租人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債務人並
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有士林地院拍賣公告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查封筆錄可稽,士林地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並以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點交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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