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弄23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字第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麥樂能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即抵押人林洪寶勝(下稱林洪寶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洪寶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以一千一百萬元為清償總金額。且林洪寶勝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款四百二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塗銷林洪寶勝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五七地號土地(嗣分割為三五七地號及三五七之一地號二筆)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零四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林洪寶勝除最後一期四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外,業已清償六百八十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債權本金應僅四百二十萬元,且利息亦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債權本金列為九百二十萬元,且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將違約金列入分配,致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五百萬元,分文未受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違約金,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並改由伊優先
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須林洪寶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剩餘款項四百二十萬元,伊始拋棄系爭抵押權,而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麗鳳(下稱林麗鳳),且伊亦未同意林麗鳳所負之主債務減為一千一百萬元,加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九百二十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因林洪寶勝清償六百八十萬元,減縮為四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分配表及被上訴人反對陳述之意見狀,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為合法。然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可知該協議書係就林洪寶勝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連帶保證債務二千萬元,達成以一千一百萬元為清償總額之和解契約。而林麗鳳既非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亦無被上訴人免除或拋棄林麗鳳對其所負超過一千一百萬元債務之記載,則林麗鳳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二千萬元,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減縮為一千一百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債務人及範圍仍登記為林麗鳳、一千一百零四萬元,並未變更登記為林洪寶勝、四百二十萬元,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不影響該抵押權之行使。雖林麗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林洪寶勝清償之六百八十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但被上訴人原以其對於林麗鳳之七筆借款債權共一千零八十萬元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其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八五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進學路八五號房地),嗣因林洪寶勝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先後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五百四十四萬元後,而將之撤回並塗銷進學路八五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林洪寶勝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四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予林洪寶勝,並退還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借據,可見林洪寶勝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係清償其就林麗鳳前揭七筆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另筆九百二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林麗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九百二十萬元借款債務,迄今全部尚未清償。而林洪寶勝為擔保林麗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筆九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列為九百二十萬元,且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將違約金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違約金,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並改由上訴人優先分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林洪寶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千萬元債務,雙方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元為清償總額。似係就林洪寶勝所負之系爭九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另七筆所負之一千零八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一併為和解,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則僅為雙方應如何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審竟謂林洪寶勝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僅係清償另七筆一千零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清償系爭九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而認定林麗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九百二十萬元債務全未清償,非無可議。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林洪寶勝依約如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退還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供林洪寶勝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審卷九頁),且被上訴人於林洪寶勝清償六百八十萬元後,確亦同意林洪寶勝塗銷進學路八五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是以觀,該協議書除約定林洪寶勝應清償之金額外,似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協議。果爾,林洪寶勝既已按約定清償六百八十萬元,僅餘四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四百二十萬元一節,是否全不可採,即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探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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