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942號
TPSV,95,台上,1942,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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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吉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時任伊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交通費五千元,此後無調整相關決議,詎被上訴人在未經股東會同意或通過之情況下,自行多次調整其薪資,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溢領薪資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擅自批准訴外人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致伊多支付退休金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又此部分伊所受中間利息之損害計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有關員工薪津調整,本即由董事長決定之,依慣例係按年度依一定比例調整。伊接任董事長後,以同樣方式處理。伊之薪資調幅已較政府機關對公教人員薪資之調幅為低,且調整至每月十萬元後,伊即停止調整而無溢領。至批准王家華、彭凱惠預支退休金部分,係基於業務考量留任人才,屬董事長之職權。況該二人於退休時預支之退休金均已扣還,上訴人並無損害,第一審判命伊給付該退休金之中間利息及其利息,為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董事長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後



,並無其他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長薪資,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較前開標準超出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分別批准王家華、彭凱惠預支退休金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王、彭二人均於九十二年六月底退休時未重複領取之前所預支退休金之上開事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發薪憑單、民事判決、預支退休金簽呈、收據、申請退休簽呈、退休金會計帳等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公司六十九年三月二日股東常會中,董事會提案「經本公司第七屆董事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議一致推選甲○○先生繼任本公司董事長,經議決:新任董事長,任重道遠,應致送酬勞每月支付薪金新台幣三萬元,交通費五千元」,明載該次董事會給付被上訴人之酬勞係「薪金」,並非董事之酬勞。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的確有領到章程所定可領取之酬勞,足見董事會決議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薪金與被上訴人另外領取之董事報酬係屬二事。本件既屬薪金之調整,即與董事之報酬無涉,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抗辯其除出席董事會外,常年在公司上班,執行公司之經常性業務,故除支領董事報酬外,另行領取上班應得之薪資,不違常情。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董事長薪資之給付屬公司經常性業務執行事項,遍觀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董事長薪資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司法亦未就董事長薪資應如何決定為規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復無限制董事會就此事項決定權之相關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每年應將帳目詳細結算,造具表冊,由董事會轉交監察人審核,並報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分發於各股東,此乃上訴人每年必須踐行之例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收領薪資時,亦簽收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發薪憑單作為其支出憑證,則該項薪資之支出,必然包含在人事薪資支出項下,而顯示於上訴人每年會計表冊內,上訴人既由公司董事會年年將會計表冊轉交監察人審核,並報股東常會承認,且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內,亦未曾有任何人對其受領之薪資數額提出質疑,足認董事會確有同意此筆支出,無論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最初係由何種程序產生,均無礙於該薪資支給終局業經董事會同意之事實。因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供勞務,受領此項薪資,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溢領之薪資共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擅自批准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致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上訴人並未主張自該二人預支退休金之日起至實際退休日止之中間利息亦為其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第一審就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中間利息予以判決,核屬訴外裁判,於法有違,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經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僅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不及公司帳冊,且前開表冊均無記載有關「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獎金」等會計科目及數額,而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雖有「董監酬勞」此一項目,然此僅指公司章程所定百分之二盈餘紅利,至於損益表上記載之營業費用僅有數字,無會計科目,況營業費用種類甚廣,亦難期待股東依前開表冊得以知悉公司發放「董事長薪資」及其數額,自無從發生追認之效力等情(見原審卷一○九、一一○頁)。乃原審未予論及,亦未命當事人提出會計表冊加以核對,徒以被上訴人收領薪資時,亦簽收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發薪憑單作為其支出之憑證為由,臆測:「該項薪資之支出,必然包含在上訴人之人事薪資支出項下,亦即被上訴人所支領之薪資必將顯示於上訴人每年之會計表冊內」、「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確有同意此筆支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慣例係按年度(或會計年度或其他適當時機)依每一員工之薪資金額,按一定比例調整之。伊所受領之薪資調幅及年節獎金等,與公司內每一員工之調薪幅度等比率完全相同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此「慣例」(見一審卷一五六、一八二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被上訴人歷年之薪資均已得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云云,此項認定是否允當,尤有可疑。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中間利息部分,第一審並無訴外裁判,蓋「依法扣除中間利息」為法院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且法院審酌後認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雖非「提前給付之退休金額度」,而係「應預先扣除卻未扣除之中間利息部分」,依法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八○、八一頁),此得否視作上訴人已主張將該中間利



息納入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尚未臻明瞭,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予以詳查究明,即以該中間利息未經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遽認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中間利息之判決為訴外裁判予以廢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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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