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乙○○
樓
丙 ○
6樓
丁○○
號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㈠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後
述第㈡項部分外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台中市○○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因已抵付被上訴人所支付張蔡慎秀部分之喪葬費用;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時先行墊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被上訴人於扣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後,已悉數電匯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租金分配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仍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份租金分配額,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租金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各至系爭房屋租約屆滿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應受分配租金,亦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四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各新台幣六萬九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四人勝訴後,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頁、三五頁反面),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