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樓
乙 ○ ○
丙 ○ ○
號2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癸 ○ ○即
子 ○ ○即
丑 ○ ○即
己 ○ ○
巷5
庚 ○ ○
號
辛○○○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武雄(於訴訟中死亡,由戊○○、癸○○、子○○、丑○○聲明承受訴訟)、己○○、庚○○、辛○○○、壬○○五人分別為洪先進(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共同繼承人。洪先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甲○○、乙○○等人承租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下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耕作,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三分之二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洪先進同時為耕地承租人及土地共有人,此時一八七之九地號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九分之六)、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出租人則為陳益燦、甲○○及乙○○三人,出租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零點三一八八公頃,業佃雙方同意將承租耕地變更為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零點三
一八八公頃,事後並會同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嗣後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八地號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土地,七十二年八月六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四至一○七等地號四筆土地,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亦因逕為分割而加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出租人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一八七之九及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由上訴人丙○○及丁○○二人繼承,各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則上訴人丙○○及丁○○二人因繼承而成為上開耕地之出租人。嗣因分割而增加的一八七之一三五(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七之一○五地號(面積九百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被徵收,政府並發放補償金,詎因善化鎮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承辦人員之疏忽,徵收耕地逕為分割土地時,漏未將洪先進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轉載註記予分割後之土地,致補償機關台南縣政府不知徵收之上開土地上有洪先進之承租權,而於發放補償費時漏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將補償費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洪先進,而將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人。上訴人因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而獲補償之補償費,均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所領得數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伊,伊請求上訴人應就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及乙○○二人各領取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丙○○與丁○○二人各領取之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領取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乙○○所領取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及丁○○各領取之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一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訴人甲○○領得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乙○○領得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上訴人丙○○、丁○○各領得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上開三筆土地上訴人所領補償費之三分之一,應補償伊等情。爰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伊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伊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上訴人丁○○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因放領取得之一八七之九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出賣與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二出賣與訴外人王長,只自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連同上開向伊承租之九分之三,洪先進以共有人兼承租人雙重身分,與包括
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結果,洪先進分管使用如原判決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之部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惟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之系爭三筆被徵收之土地,均不在上述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亦即洪先進耕作之特定位置,並未被政府所徵收。故被上訴人對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補償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之減少,固可依減少比例,減付租金,但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洪先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上訴人甲○○、乙○○承租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零點九五六三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甲○○、乙○○就上開一八七之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九分之六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甲○○、乙○○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六十二年五月十日,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一八七之九及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由上訴人丙○○及丁○○兩人繼承,每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而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是在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該黃色圈圍範圍之面積約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之九分之四。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中之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甲○○、乙○○、丙○○、丁○○就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又上開土地被徵收並無土地增值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九分之六)、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上訴人甲○○、乙○○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土地,惟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六係本於洪先進自己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係本於租賃契約而耕作,且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由洪先進就全部範圍耕作,並無租賃物之交付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土地,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減少為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另有記載「洪先進九分之一+九分之三=九分之四」等語,與前述洪先進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則係其向陳益燦、甲○○及乙○○所承租,兩者合計為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相符。而黃色圈圍範圍內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洪先進向陳益燦、甲○○及乙○○承租之特定物,何部分為洪先進本於自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耕作之部分。至上訴人抗辯稱身兼出租人之上訴人等,因分管交付承租人洪先進耕作之標的物,則已確定在黃色框內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特定出租土地」予承租人洪先進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不可採。是洪先進所承租者為陳益燦、甲○○及乙○○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物。而洪先進占有耕作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次查,洪先進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之結果,其實際從事耕作之土地範圍雖不在政府徵收土地之範圍內,惟其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仍依協議分管之結果,在其分管位置從事耕作,故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上訴人原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則耕地承租人洪先進對上開租佃耕地之權利範圍,確因徵收而減少,衡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本件情形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即屬有據。另查,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雖業佃雙方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因此,本件系爭租約因土地被徵收,致耕地面積減少,洪先進承租面積也隨之減少,雖未申請變更登記,但租約面積確實也因徵收而減少。而本件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確因分割及徵收因素致面積由原先九千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減少為八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此時計算上訴人等四人合計九分之三應有部分面積由原先三千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二千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五百十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位置之變更及面積之減少,係因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割共有物使然,非因徵收直接發生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後,上訴人甲○○、乙○○、丙○○、丁○○就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筆被徵收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洪先進、洪天德等亦領得土地補償費,可見從原一八七之九地號分割新增之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對新增分割出來之每筆土地仍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狀態。又上開被徵收土地並無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即上訴人甲○○、乙○○、丙○○、丁○○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死亡、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洪先進對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生之土地補償地價金錢債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其繼承洪先進之遺產已辦理分割繼承,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應平均分受之。從而,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 826860÷5=165372);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826860 ÷5=165372);上訴人丙○○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八萬二千六百八
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13431÷5= 82686.2,被上訴人洪武雄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被上訴人小數點以下捨去);上訴人丁○○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13431÷5=82686.2 ,被上訴人己○○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被上訴人小數點以下捨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丙○○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丁○○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己○○、庚○○、辛○○○、壬○○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