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契約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887號
TPSV,95,台上,1887,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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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巷2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三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詎大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甲○○與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大大公司之借款視為到期。因甲○○及大大公司並未清償,伊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渠等為假扣押執行,但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信託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間顯為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縱令非屬通謀虛偽行為,惟其間訂定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伊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款)規定,亦屬無效。甲○○有請求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惟甲○○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甲○○乙○○為請求。退而言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甲○○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顯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上揭行為,亦有害於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行為等情。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信託行為及代位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台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本於撤銷信託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甲○○於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時,向乙○○借用二百萬元未還,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並約定出售後如價款償還積欠乙○○之二百萬元及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有餘額,則交還甲○○。故本件信託登記確係為擔保貸款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甲○○縱有債權,但在法律上為禁止甲○○處理財產之前,甲○○處理其本人之財產,當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大大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零三十三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詎大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甲○○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大大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甲○○及大大公司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間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彼等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但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系爭不動產業經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信託予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信約定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院鵬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三九三號通知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查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以乙○○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向所轄地政機關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係因其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時,因資金不足向乙○○借用二百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所致乙節,固據上訴人迭陳在卷,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即經核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借貸原因、來源、經過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上訴人就確有交付及收受借貸金錢之情事,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徒憑渠等前揭無法查核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彼等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要可認定。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附件之信託契約內容顯示,本件信託屬自益信託,受託人乙○○就處分所得無直接取償之權,該信託顯然非為抵償債務或供做擔保用途,參酌甲○○在大大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信託予乙○○,當損及債權人權利,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因甲○○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屬無效。則甲○○自有請求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惟甲○○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甲○○乙○○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信託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乙○○將系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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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