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查其所提出者為(1)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2)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報價單、(3)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予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切結書、(4)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規章、(5)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文件),均為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核與兩造無涉,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上訴人陳稱:原確定判決對切結書、協調會之認定有誤云云,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切結書、協調會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原名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以此名稱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合約,嗣上訴人改名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述明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製作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為其證據方法。就此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且以之為論斷之事實基礎。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竟以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進而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與兩造無涉,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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