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
上 訴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黃玉彬,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發展業務之用,而委託伊董事兼總經理莊榮兆購買黃玉彬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街一四七巷五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訂金。適莊榮兆之友人即被上訴人稱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且可協助伊拓展業務,惟因現金一時不方便,擬向莊榮兆借款,並謂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街七十號房屋出售後即行還款,莊榮兆認為可行,又可節省購屋成本,即將上開支票持交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惟莊榮兆並未將上情告知伊,復因擔任伊之總經理,伊未詳加查核買賣契約,以為已購得該房地。嗣經莊榮兆報請,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另行簽發指名黃玉彬,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委由莊榮兆交付購屋期款,而莊榮兆仍將該三張支票借予被上訴人持交出賣人以為其自行購屋之期款。嗣伊發現上情,不同意莊榮兆之決定,即未開立購屋尾款支票,並協調莊榮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然迄無結果。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伊乃遣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請其返還該支票,被上訴人雖稱係向莊榮兆所借,如三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莊榮兆指定之伊名下。詎被上訴人屆期非但未還款,甚至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致伊請求過戶已無實益。莊榮兆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購屋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知系爭購屋支票為伊所有及用途為何,莊榮兆無權處置,竟仍收受購買系爭房地,與莊榮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莊榮兆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款,亦無不當得利,或與莊榮兆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系
爭一百六十萬元係莊榮兆基於與伊為男女朋友而贈送作為購屋之用,支票係由莊榮兆直接交付代書鍾耀泉,伊完全未經手該四紙支票,亦未詢問莊榮兆該資金來源,主觀上不可能具有惡意,而取得該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支票已兌現,對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與莊榮兆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四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黃玉彬,且係禁止背書轉讓,則若被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而莊榮兆又證述其可作主,何以支票受款人不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已與情理有違。再依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代書鍾耀泉所證,足認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均係由莊榮兆提出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苟被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衡情應係由莊榮兆將借款(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票據)交付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亦可逕行告知代書鍾耀泉買受人係其本人,何需莊榮兆與被上訴人溝通好由被上訴人作買方?何況,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及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出具之文書一紙(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簽立),其內容為「本人願於三個月內將漢中街房子過戶於莊榮兆名下(指定欣欣安公司)」,若被上訴人果向莊榮兆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者乃借款,何以書立上開內容之文書?足見證人莊榮兆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莊榮兆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書立切結書,答應還款,確有消費借貸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所指之「切結書」,自無可信。即難認莊榮兆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莊榮兆自無從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尚屬無據。又依證人林青松、鍾耀泉、簡利如、林辰彥分別證述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莊榮兆係男女朋友,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莊榮兆資助(贈與)其購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受利益係因莊榮兆之贈與,而上訴人受損害亦係因莊榮兆違背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莊榮兆違背上訴人之指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非有據。再者,證人莊榮兆既已證稱交付支票當時可以作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莊榮兆所有,與莊榮兆共同侵害其票據權利云云,即難認為真正
。又莊榮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家族公司,莊榮兆與上訴人間內部實情如何,其不知情云云,核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莊榮兆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或無調查必要,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衡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故執有人通常即為享有支票上權利之人。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完成後,既已交由莊榮兆持交票載受款人黃玉彬,且已兌現,縱莊榮兆以之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支付黃玉彬買賣價款之用,然莊榮兆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復就該金錢得以作主,顯難與莊榮兆係以不屬於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同視,尚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不生贈與無效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果因莊榮兆之資助(贈與)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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