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803號
TPSV,95,台上,1803,20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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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 國 旺律師
        林 建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2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高速鐵路C二一五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廢棄物清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清運系爭工程桃園隧道工地廢棄物,並約定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為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詎上訴人未依約要求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配合向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申請廢棄物進廠同意,致伊無法如期履約。上訴人又另委由非法清運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縣水上鄉傾倒,視為給付之拒絕,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再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廠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約九百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合約期間計七個月,故清運費用共三千零二十四萬元,參酌業界所定二成利潤計,伊受有約六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基於趕工考量,同時與訴外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及被上訴人訂約處理廢棄物清運合約,被上訴人因能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具備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業者資格後,伊始願與之訂立系爭合約。雙方同意以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為最終處置地點,被上訴人負有義務取得該廠代為處理廢棄物之進廠同意,始得謂其具備履約能力。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該廠同意處置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伊雖曾



配合向該廠提出申請,惟亦遭駁回,伊以電話及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伊無法將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亦得拒絕給付報酬。又系爭合約雖約定廢棄物數量為每月蓋估九百公噸,然應視隧道工程施工每月實際挖掘之數量而定,並依當月之清運簽單核算,並非每月均為九百公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二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前,為取得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經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資格」,曾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第一類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經該局回覆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稱原則同意於南區資源回收廠餘裕容量範圍內,被上訴人每月進廠代為處理之清運量為九百九十點六公噸以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桃園縣環保局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同意核發予被上訴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兩造乃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作為系爭合約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確已具備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資格。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欲實際從事前開工地廢棄物清運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自應先經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最終處置地點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函後,始得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且第一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亦覆稱:「…本案廢棄物之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必須另向本廠申請廢棄物進廠,並經本廠同意後,始可由承攬工程之上訴人將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進廠」等語,有該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市環南資一字第二○八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九二○○○○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合約後曾擬定上訴人名義之申請函,申請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廢棄物進廠,於交予上訴人用印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檢送高雄市環保局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恒(清)字第九○○五二三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對於實際清運廢棄物前,應取得最終處置地點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廢棄物進廠之文件,始能履行系爭合約乙節,知之甚詳。又前開申請,業經該廠回覆上訴人以該廢棄物業主為台灣高鐵公司,依法應由台灣高鐵公司提出申請,而駁回其申請。嗣兩造及台灣高鐵公司均未曾向該廠再提出廢棄物進廠申請等情,亦有該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市環



南資一字第二○八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九二○○○○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實際清運廢棄物前,依法既需先申請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同意,而該廠依法又要求需由廢棄物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間復因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無從促請其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與台灣高鐵公司間有工程合約關係之上訴人協助促請台灣高鐵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提出廢棄物進廠申請,應屬當然之理。而前述請求台灣高鐵公司發函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完成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完成該附隨義務。且其自承已將廢棄物交付訴外人達清公司及綠潔環保工程公司(下稱綠潔公司)清除。是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拒絕將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自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於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律師函主張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惟此乃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今上訴人將其應盡之義務轉換責成被上訴人,並進而以律師函為催告,應無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未停止,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又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故意將廢棄物交付非法清運之達清公司清運,則上訴人所應負提供廢棄物供被上訴人清運之給付義務,既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末查,兩造約定每月九百公噸,並非每月必有九百公噸,仍應視隧道工程實際挖掘之數量而定。上訴人違約而將廢棄物故意委託訴外人達清公司清運至訴外人綠潔公司之數量約為二千公噸左右,業據證人即訴外人綠潔公司負責人吳李綠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訴外人達清公司垃圾廢料運費之估驗傳票及轉帳傳票載明應付工料款一千四百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可稽。是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承攬上訴人之廢棄物數量及工料款應以上開數額為準。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其淨利為百分之十五,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可稽,爰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為二百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二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辯稱: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僅在難以舉證的情況下,作為判斷、斟酌的要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逕以同業利



潤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其淨利百分之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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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