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中路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永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巷1
癸○○○
子 ○ ○
丑 ○ ○
巷5
寅 ○ ○
卯○○○
23
巳 ○ ○
辰 ○ ○
共同送達代收
中壢市○○路2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一三六之一、一四五、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一四六之八及一九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原為伊父、祖紀順吉所有,嗣由伊等分別繼承後維持共有關係。復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辦理第十一期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前開一三六之一、一四五、一四六之八及一九七地號土地,與同為伊等所共有同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二、一四五之二及一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因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而一同辦理,並由紀家進(即被上訴人卯○○○、辰○○及巳○○之被繼承人)、壬○○、子○○、寅○
○、癸○○○、丑○○,分別取得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寅○○因其個人債務,致其所有二一五地號土地為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甲○○以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而取得。紀順吉於四十二年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杜經風耕作,嗣杜經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該租約,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伊等或紀順吉,更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土,並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將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大部分,提供八里鄉○里○○○○○道路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歸於無效。又上訴人於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已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履勘現場所見之樹薯及肥料草,係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後始行種植,時間僅約半年;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上開租約終止。本件租約既已於九十年九月間終止,上訴人占有土地已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及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併請求上訴人應將二一二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卯○○○、辰○○及巳○○;應將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依序返還予被上訴人壬○○、子○○、癸○○○、丑○○,嗣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基於期限尚未屆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占有,況伊於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及一四六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係種植樹薯及肥料草,種植情形良好,生長茂密,並未曾傾倒廢土垃圾。另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台北縣八里鄉八里污水處理場公家機關闢成既成道路使用,以致不能耕作,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且其於調解時所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繼續未在系爭承租地上耕作,並提出現場照片,並經證人林富成證稱屬實。依證人林富成之證言核與附卷之照片情景及其旁所載拍照日期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證據不可採,要無可取。另依據台北縣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用地農林作物發放清冊,其中一四六之三地號農林作物種類記載為綠竹,而第一審法院會勘紀錄所載,系爭一四六之三地號土地之部分,以及一四六之五地
號土地上係種植有稞葉及高約一至二公尺之樹薯,已有不符。又若以上訴人抗辯種植較長之樹薯一年半為標準,上訴人種植之時間約起始於九十年四月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為證未耕作之照片期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正相吻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地號耕地上,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樹薯係上訴人於租佃爭議發生後始行種植乙節,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調解時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現仍為其占有之耕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否認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且否認林富成拍攝照片前後有一年之久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九頁),原審就此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且附於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一八頁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為西元二○○二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僅憑林富成上開拍攝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不自任耕作達一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