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736號
TPSV,95,台上,1736,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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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參酌證人潘宏川醫師、檢驗員黃哲信等人證詞,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綜合病歷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被保險人黃錦隆)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受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該傷勢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黃錦隆確係因意外



事故死亡,則其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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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