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786號
TPAA,87,裁,786,199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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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九一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五,原告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逾越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而駁回其再訴願,顯有誤會,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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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