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168號
TPSM,95,台非,168,200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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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號
        乙○○
            4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
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審即第一審法院分別委請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下稱土地估價學會)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下稱宏宇鑑定公司)系爭土地之時價,鑑定書記載總體價格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並參考檢察官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同地段其他土地之交易價格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發展狀況等,認定系爭土地應無高達億元(按准貸金額及放款率最高九十%推算)以上之價值。然查(一)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南院鵬刑八八易二七五一字第二二九0五號函請宏宇鑑定公司鑑定,於主旨載稱『請惠予鑑定……等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為何?』,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亦載稱『二、被告甲○○等背信案,委託本公司鑑定……共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經派員前往現場實地鑑估完畢,詳土地價



格鑑定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均未表明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之價格;雖宏宇鑑定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宏字第0七一六號函就原審法院函詢上開鑑定『有關如何得出土地價格,該價格是否已斟酌土地週邊的發展狀況?是否考慮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據該公司覆稱『本公司鑑定土地合理市場價格,已經有斟酌週邊的發展狀況評估,……①下營鄉○○○段三0四八地號,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本公司評估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元,本公司鑑定單價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一.四三倍……。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市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市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探討合理市價。……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倘係鑑定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焉有該覆函所謂『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市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及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於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之語,而似以八十六年之市價與八十九年之市價作比較?且如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其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究竟有何干係,其鑑定價格又何需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相為評比?是以宏宇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是否係針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而作鑑定,即難謂已盡詳明,自應進一步查究釐清,始足採為證明該價格及論定被告等背信犯罪之斷罪依據。(二)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請土地估價學會鑑定,於主旨載稱『請就附件所示土地鑑價表,鑑定全國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經該學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完成鑑價之鑑定報告書檢覆該院,並說明,其鑑定內容為來函附件所示土地鑑價表『目前』合理市值(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四三頁),足見該鑑定係僅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詳估』,自非係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總體價格而為鑑定,此由嗣後第二審法院函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係請鑑定該函附件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貴會係鑑定八十九年度之合理市值,其情形為何?又該地區農地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鑑定價格時,該地區價格漲跌百分比約為若干?惠復』,則覆稱『本學會於民國八十九年承接此案時,曾向貴院表示因農地屬於較特殊之產



品,市場交易對象較少,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價格較不易掌握,經貴院同意僅就民國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評估;由於農地之交易資料相對性稀少,目前本學會並無針對全國農地之價格進行研究分析,無上述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考,實感抱歉』等語足證(見第二審卷三第八九頁、第九0頁)。綜合上述,上開二鑑定報告,均難認適合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貸款當時價格事實之積極證明,原判決所援引作為印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如何可採之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等上述其餘證據資料,亦均失其論證目的,尚無從單憑各該部分證據,執為認定借貸當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究竟為何?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遽憑上開二紙鑑定報告,採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及被告等超額貸款之主要論證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之理事,負責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並執行對外放款最高額等放款決議,與李永清陳順益黃冠潭(分別為麻豆鎮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等四人,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之利益,或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等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核准甲○○乙○○丙○○丁○○等人為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超額貸款共計九千八百萬元;其等超貸方式,係先由甲○○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涂柱、吳泉及李慶祥等人名義向地主陳金瑞陳清河陳許冊等人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甲○○徵得總幹事李永清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丁○○乙○○丙○○等人名義為借貸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再由李永清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黃冠潭及信用部主任陳順益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等情,乃認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其於理由一併引用委請之土地估價學會及宏宇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時價,鑑定書記載總體價格分別僅為四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並參考檢察官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之交易價格,及該事務所提供同地段其他土地之交易價格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發展狀況等,認定系爭土地應無高達億元以上之價值等情。然查: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南院鵬刑八八易二七五一字第二二九0五號函請宏宇鑑定公司鑑定,於主旨載稱「請惠予鑑定……等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為何?」,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亦載稱「二、被告甲○○等背信案,委託本公司鑑定……共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經派員前往實地鑑估完畢,詳土地價格鑑定書。」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均未表明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之價格;雖宏宇鑑定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宏字第0七一六號函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上開鑑定「有關如何得出土地價格,該價格是否已斟酌土地週邊的發展狀況?是否考慮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據該公司覆稱:「本公司鑑定土地合理市場價格,已經有斟酌週邊的發展狀況評估,……①下營鄉○○○段三0四八地號,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本公司評估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元,本公司鑑定單價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一.四三倍……。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巿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巿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巿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探討合理巿價。……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倘係鑑定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焉有該覆函所謂「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巿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及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於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之語,而似以八十六年之市價與八十九年之市價作比較?且如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其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究竟有何干係,其鑑定價格又何需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相為評比?是以宏宇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是否係針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而作鑑定,即難謂已盡詳明,自應進一步查究釐清,始足採為證明該價格及論定被告等背信犯罪之斷罪依據。㈡、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請土地估價學會鑑定



,於主旨載稱「請就附件所示土地鑑價表,鑑定全國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經該學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完成鑑價之鑑定報告書檢覆該院(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六、一四三頁),嗣對於原審函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係請鑑定該附件函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貴會係鑑定八十九年度之合理市值,其情形為何?又該地區農地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鑑定價格時,該地區價格漲跌百分比約為若干?惠復」,則覆稱:「本學會於民國八十九年承接此案時,曾向貴院表示因農地屬於較特殊之產品,市場交易對象較少,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價格較不易掌握,經貴院同意僅就民國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評估;由於農地之交易資料相對性稀少,目前本學會並無針對全國農地之價格進行研究分析,無上述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考,實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九、九0頁),已明白表示其係僅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評估」,自非係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總體價格而為鑑定。綜合上述,上開鑑定報告,均難認適合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貸款當時價格事實之積極證明,原判決所援引作為印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如何可採之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等上述其餘證據資料,亦均失其論證目的,尚無從單憑各該部分證據,執為認定借貸當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究竟為何?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確定判決仍遽憑上開二紙鑑定報告,採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及被告甲○○等超額貸款之主要論證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等,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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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