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776號
TPAA,87,裁,776,199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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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更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此有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星期四)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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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