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831號
TPSM,95,台上,4831,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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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大坤(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林志卿(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上訴人甲○○林大坤之子。林大坤因具中興銀行董事之身分,無法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二樓,彼等所經營之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開幕會上,向告訴人徐景惠李良和蔡銘桐三人表示可先行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申請信用貸款等語,告訴人等聞言,遂當場於備妥之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戶名欄及個人資料表上姓名欄簽名,以為開戶之用,並由在場之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人員完成對保開戶手續。詎林大坤明知告訴人等尚無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意,竟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彼等印章,旋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蓋用彼等印文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印鑑卡之戶名欄、印鑑欄,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簽章欄上,其後並冒用彼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同時由林大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林志卿共同擔任告訴人等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大坤林志卿擔任李良和之連帶保證人,林大坤、上訴人擔任徐景惠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志卿則擔任蔡銘桐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偽以告訴人等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一年到期之短期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蔡銘桐李良和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徐景惠六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並將上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交付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而行使之。林大坤復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十三及十六日,在元鼎公司所開立供擔保上開信用貸款之同額本票背面,蓋用告訴人等之印文以為背書。嗣經該分行轉呈中興銀行總行審核,准予上開貸款,並於同月十三日核撥上開貸款金額至告訴人等之帳戶(帳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大坤旋於同月十三、十四日及十六日,冒用彼等名義填



具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蓋用印文於存戶簽章欄,自上開李良和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蔡銘桐帳戶提領五百五十萬元、徐景惠帳戶提領五百萬元,並於該分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提領人欄,偽簽告訴人等署押於其上,繼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彼等帳戶分別轉帳匯款一百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至林志卿設於華僑銀行新莊辦事處、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各一百萬元,林大坤並提領花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林大坤死亡,上訴人、林志卿承續上開貸款清償事宜。嗣因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延貸事宜,上訴人旋委由不知情之元鼎公司員工柯靜文,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偽刻之告訴人等人名義印章,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由柯靜文或中興銀行行員代為偽以告訴人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及蓋用印文於其上,為前開貸款辦理新貸款清償舊債(下稱延貸,中興銀行准許之時間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上偽造之各文件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上訴人猶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偽造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以供擔保,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嗣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實無力按期繳納,經中興銀行向告訴人等催告,並持上開本票對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發給支付命令,告訴人等始查悉遭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延貸及簽發本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柯靜文,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偽造之告訴人等印章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偽以彼等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並蓋用該等印章於其上,辦理新貸款清償舊債手續;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告訴人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發面額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中興銀行等情。然就上訴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應如何論以其罪數,均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至林大坤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惟主文卻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八十一年間由林大坤所偽造告訴人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一併諭知沒收,核與前揭事實、理由之論述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一年間,林大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林志卿共同擔任告訴人等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偽以告訴人等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一年到期之短期信用貸款等語,然上訴人對林大坤使用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既不知情,如何就林大坤偽以告訴人等名義貸款之行為,與林大坤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況原判決理由復已說明上訴人就林大坤此部分貸款行為,並未參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及事實之認定本身,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四)、原判決援引證人柯靜文所供其要求告訴人等提供報稅資料時,並未告知係為供融資換單之用,及告訴人李良和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為柯靜文向其索取報稅資料時,其因曾於中興銀行簽名開戶,故予提供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既提供報稅資料供辦理延長貸款,自係同意延貸云云,不足採信之論據。然辦理銀行開戶手續何以需報稅資料?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良和等在中興銀行辦理開戶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而柯靜文為辦理貸款展期要求李良和等提供報稅資料,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何以事隔近一年後,李良和柯靜文要求提供報稅資料時,竟仍相信係銀行為開戶之事要求其提供,且不問情由即行提供?此是否合乎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洵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探求,逕採信李良和之證言,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五)、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徐景惠於原審本次更審時,到庭證稱林大坤死後,經上訴人告知林大坤生前借用其名義借貸之款項,因無法一次清償,須辦理展期,展期手續之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但其同意上訴人辦理一切相關手續,當時其並曾提供所需資料,資料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祇要求上訴人務必負責清償貸款債務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頁)。倘若無訛,上訴人為辦理徐景惠部分貸款之展期手續,以徐景惠名義所簽署之文件及簽發之票據,似無偽造可言。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酌,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等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參加元鼎公司之開幕會上,當場於備妥之中興銀行三重分行開戶用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個人資料表上簽名,並由在場之該分行人員對保,完成開戶手續。則告訴人等三人帳戶之存摺係由何人如何領取?林大坤事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填具取款憑條自彼等帳戶分別提領五、六百萬餘元之鉅額款項時,所需之各該帳戶存摺如何取得?苟告訴人確交付存摺予林大坤使用,則林大坤借用彼等名義申請貸款及辦理貸款展期等一切手續,是否均在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存否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又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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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